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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单民初字第1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史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单民初字第1151号原告史某某,女,196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某某,男,196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10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办理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因家庭琐事被告经常打我。自2010年4月我与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我们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由我抚养婚生子女。被告徐某某辩称: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不好,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原单县大李海乡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农历12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因被告当牌赌博,二人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于1997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徐某甲,2002年2月22日生育一子徐某乙。2011年4月,原告带孩子离家在外租房生活,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子女称:原、被告平时经常吵架,已分居一年,希望原、被告能够和好。经查,原告未孕。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孕检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共同生活十多年,生育了两名子女,二人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珍惜。原、被告婚后虽经常生气吵架,并于2011年4月二人开始分居生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的规定,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尚不满二年,不符合准予离婚的条件,且原、被告子女也希望二人能够和好,因此,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卢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