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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XX强李强刘强犯职务��占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强,李强,刘强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强,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现住本村,汉族,高中文化,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有限公司储运车间工段长。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强,男,1982年7月13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现住本村,汉族,初中文化,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储运车间组长。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刘强,男,1985年9月9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现住本村,汉族,初中文化,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储运车间司机,2012年4月17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强、李强、刘强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强、李强、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初,被告人XX强与刘强共同预谋,利用其二人在灵石县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储运车间的职务之便,将公司的焦炭偷出后卖掉谋取私利。而后二人约定由刘强联系买主和车辆,XX强负责从中煤九鑫公司往出拉焦炭。同年12月10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XX强指使被告人李强私自将一辆没有装运焦炭手续的晋M5**号半挂车带进公司焦场,并为该车装载焦炭34.98吨焦炭,在该车装满焦炭离开焦场时,李强发现公司领导正在检查运销手续,因担心事情败露,李强和XX强慌忙赶回焦场指挥该车辆卸焦炭。此时二人被公司企管部王宏伟部长和警务区工作人员当场发现。经鉴定,此车焦炭价值60064元。被告人刘强于2012年4月17日向灵石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XX���、李强、刘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报案材料,证人刘某燕、黄某强、周某斌、袁某芳、郁某海、王某龙、王某伟、杨某伟、牛某斌、燕某雄、李某鹏、张某伟的证言,称重笔录,情况说明,过磅单,涉案车辆和焦炭照片,人员证明,价格认定结论书,户籍证明以及被告人XX强、李强、刘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强、李强、刘强身为中煤九鑫焦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窃取本公司财物谋取私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强、李强、刘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被告��刘强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为保障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刘强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杨青林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红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