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锦江民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熊昆与刘作平,第三人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昆,刘作平,XX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锦江民初字第1392号原告熊昆。委托代理人袁银春,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魏,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作平。第三人XX。委托代理人唐安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熊昆与被告刘作平,第三人XX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熊昆于2012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熊昆自愿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熊昆撤回起诉。审 判 长 肖 彬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人民陪审员 徐祖琦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傅继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