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家勤、余家和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余某,胡某,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39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家住太湖县。199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于2003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余某,家住太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胡某,家住太湖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沈某,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至慈溪市观海卫镇施叶村宁波XX电器有限公司,串通被告人沈某(系该公司门卫)进入公司一车间内,窃得废铁1吨(价值人民币2980元),并当场将废铁卖给收废品的李某,销赃得款人民币3500元。后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沈某共同分赃。2012年4月5日,被告人沈某至慈溪市公安局观海卫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已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2万元,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沈某���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潘某、李某、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黄某的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收条、证明、谅解书及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有自首情节,且有退赔情节,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黄某、余某、胡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沈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10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5日起至2012年8月4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四、被告人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