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194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胡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194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系胡某某之妻。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胡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毅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0日,被告强行要在其使用的卫生路上建房,其去阻挡,发生争吵,其被被告打伤,致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衣服损失等共计17756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其在村里划分的范围内建房,原告多次阻挡其施工。2012年3月10日原告再次阻挡时,与其发生争吵、撕打,其用树棍在原告腿上打了一下,原告躺到砖堆上,之后其拨打急救电话,送原告到医院治疗,支付了检查及部分治疗费用。打架事件原告也有过错,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同为长安区韦曲街办西崔家庄**村民,原告庄基座北向南,被告庄基座南向北,原、被告庄基之间为卫生街。2012年3月,被告在其庄基后边卫生街建房,原告认为被告建房超过卫生街中线,占了其卫生街,多次阻挡被告施工。同年3月10日,被告工人施工时遭到原告阻挡,被告闻讯赶到现场,双方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期间,被告捡拾一树棍,在原告右大腿处击打一下,原告倒地,被告手中树棍被人夺走,原告电话叫来其父,砸了被告家后门。随后,被告之妻拨打急救电话,陪同原告到医院治疗。经521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留院观察治疗三天,后转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9686.50元,期中被告支付6527.5元。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陪护,产生交通费276元。以上基本事实,双方无异议。庭审中,原告坚持诉讼请求,不同意调解。本院认为,原、被告村组为原、被告等群众留有的卫生街,既不是原告庄基范围,也不是被告庄基范围,双方应在村组规划下合理使用。在被告建房过程中,原告认为被告建房超过卫生街中线向被告提出并无不妥,在其不能制止情况下,本应向村组及有关部门反映解决,但其却多次阻挡,导致打架事件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被告应承担60%责任,原告承担4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按有效票据及有关标准核算;原告要求误工费每月按6000元计算,证据不足,可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30天;对其在医院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可参照当地一般护工薪酬酌情按每天80元计算20天;对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可参照其病情及医嘱,每天按10元计算30天。对原告要求的衣物损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9686.5元、误工费2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600元、交通费276元、营养费300元,共计14862.5元的60%,即8917.5元(含已付的6527.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44元,其余原告负担。被告负担部分执行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牛毅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韩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