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2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与刘岩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刘岩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2293号原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广场新城国际大厦*座****号。法定代表人安文江,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冯轲,西北政法大学学生。被告刘岩。原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恩所)诉被告刘岩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恩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1日,被告因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事项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指派律师作为被告代理人,被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合同签订时付1000元,下欠4000元在确认劳动关系开庭前一次交清。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专业的法律服务。但在确认劳动关系后,被告并未支付所欠款项。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案件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岩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岩为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10月31日与原告维恩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原告维恩所指派律师作为被告刘岩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5000元,合同签订时支付1000元,下欠4000元在确认劳动关系开庭前一次交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岩即向原告维恩所支付1000元代理费,原告维恩所并指派律师为被告刘岩提供专业法律服务,参加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活动。2012年1月13日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未劳仲案字(2012)18号裁决书,内容为刘岩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被确认后,被告刘岩并未向原告维恩所支付所欠的4000元代理费。经电话联系索要未果,原告维恩所遂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刘岩支付所欠代理费4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维恩所向法庭提供委托代理合同,西安市未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用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委托代理合同》成立生效,双方存在委托代理的法律关系,被告应支付代理费5000元,已付1000元,下欠4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亦未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为被告劳动仲裁事项参加了仲裁庭审,且未劳案字(2012)18号裁决书确认了被告与西安高科幕墙门窗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应及时清付原告所欠代理费,长期拖欠,于法无据。故原告诉请支付代理费4000元依法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被告刘岩立即支付原告陕西维恩律师事务所代理费4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琳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刘康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