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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宝刑初字第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贺某、梁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贺某;梁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宝刑初字第00213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某,男,1984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陕西省延长县人。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被告人梁某,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延川县人。2012年3月1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4月12日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同年4月13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2)第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贺某、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1时许,被告人贺某伙同梁某,在延安市宝塔区东关神州大酒店旁边,贺某用身体挡住路人,梁某将行人王某上衣口袋的一部DOOA牌S11型手机盗出,二人准备逃离现场时被巡警抓获。被盗手机经估价为267元。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贺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贺某、梁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王某陈述、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延安市宝塔区价格认证中心延区价鉴(2012)字第3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贺某、梁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合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共同实施扒窃行为,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该起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当庭表示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7月9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苏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赵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