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民初字第151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苗某与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某,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乐民初字第1513号原告苗某(苗宝霞),女,195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海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赵宝臣,乐亭县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段某,男,1955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苗某与被告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双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前了解不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发现被告经常无故耍脾气、砸东西,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打架生气。原告曾多次劝解被告,但被告仍不改正。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均分,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被告段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原被告结婚已经十三年了,感情一直较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原告带一子一女与被告共同生活。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虽然有时发生矛盾,但双方都能互相谅解。2011年10月14日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开始分居生活,原告于2012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书证等可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再婚,但结婚已有十多年,夫妻感情较好,双方应珍惜多年来建立起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各自多做自我批评。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段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双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贾义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