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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仑刑初字第55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贺琼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琼颐

案由

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7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琼颐,男,汉族,1969年10月21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双峰县。因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于2010年2月21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2月21日被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4月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3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琼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琼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9时左右,被告人贺琼颐在本区柴桥街道第二人民医院门口,以每本250元的价格将两本假通用定额发票(每本50张)出售给曹某时,被公安民警查获。两本假发票被公安民警当场扣押,经鉴定,上述发票均为假发票。上述事实,被告人贺琼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通话记录,宁波市北仑地方税务局发票鉴定书,抓获经过陈述笔录,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0)甬海刑初字第56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琼颐出售伪造的发票,其行为已构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贺琼颐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坦白其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涉案的假发票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琼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二、涉案的100张假发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