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严瑞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严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556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严瑞,男,汉族,1993年3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高县,初中文化,无业,家住高县。因盗窃于2007年9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行政拘留五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9年10月12日被该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0日被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传唤,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依法逮捕。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瑞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严瑞至本区新矸街道算山村邱李王110号,把手伸进窗户,打开被害人贺某的房门,窃得“西湖”牌17寸黑白电视机一台(价值人民币20元)。2、20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严瑞至本区霞浦街道方戴村戴家15号,用脚踹开该两层楼房四户人家的房门,窃得一楼被害人王某房内20-30个面值为1元或5角的硬币,窃得二楼被害人张某房内的杂牌手机一只,在一楼被害人汪某1房内未窃得财物。3、2011年12月27日下午,被告人严瑞至本区霞浦街道书院村山下周16号,用脚踹开被害人汪某2的房门,窃得现金人民币1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严瑞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张某、汪某1、汪某2的陈述,证人邱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情况说明,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鉴(2012)第40203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手印鉴定书,本院(2011)甬仑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严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严瑞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严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2年4月10日起至2012年1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 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郑敏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