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冠锋与胡玺闪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冠锋,胡玺闪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商初字第515号原告:王冠锋,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委托代理人:虞晖,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玺闪,男,198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慈溪市。原告王冠锋诉被告胡玺闪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冠锋的委托代理人虞晖与被告胡玺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冠锋起诉称:2011年8月22日,慈溪人徐哲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徐哲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月利率2.5%,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等。被告胡玺闪在借条上以保证人身份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徐哲借款后,一直未还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徐哲借故推诿一直未还,被告胡玺闪也拒不履行保证责任,至酿成纠纷。原告认为,被告为债务人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时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上述借款从2011年8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玺闪承认原告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被告胡玺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冠锋担保款200000元,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胡玺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冠锋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胡玺闪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徐哲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减半收取计2405元,由被告胡玺闪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的,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 升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法律适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附执行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