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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海刑初字第2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张建忠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海刑初字第243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1(别名张×2),男,1958年12月15日。曾因盗窃、流氓于1978年被劳动教养三年,1981年解除劳动教养;因伤害于1994年4月28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6年4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吸毒于2006年4月10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6年10月11日解除强制戒毒;因吸毒于2009年5月5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2009年5月20日被强制戒毒二年,2011年5月20日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被告人吴×,男,1961年3月18日。曾因犯强奸罪于1981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1998年4月2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因吸毒于2007年9月13日被行政拘��十五日;因吸毒于2007年9月24日被强制戒毒六个月,2008年3月28日解除强制戒毒;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4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2010年1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2日被羁押,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刑诉[2012]16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1、吴×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1、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日,举报人刘×1向北京市海淀区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张×1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向被告人张×1约购毒品。当日12时许,被告人张×1、吴×在本市昌平区西关城角路汽车六厂宿舍1-6-101号内��将从邢×(另案处理)处购买的部分毒品,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刘×1贩卖毒品2包。后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张建中、吴×贩卖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27克;公安机关起获被告人张建中、吴×持有的毒品为海洛因,净重0.29克。被告人吴×、张×1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材料、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人刘×1、刘×2、王×、孔×、蔡×、邢×证言、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1、吴×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1、吴×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处有期徒刑,现仍不思悔改,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次犯贩卖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本院对其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张×1曾因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经教不改,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本院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本案系公安机关以特情引诱的方式侦破,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张×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对被告人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3年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张×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2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3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 硕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爽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