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民事判决书489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知民终字第4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以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翔,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化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阳。委托代理人卢鹏。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与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讯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根据香港影业协会《发行权证明书》及其附页记载:《机动部队—同袍》的出品公司是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将该影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授予优朋普乐公司,授权期限为36个月,现仍在授权期间。2009年8月19日,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13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操作者登陆网站www.qq.com,使用该网站的搜索引擎“SOSO搜搜”,搜索“机动部队—同袍电影”,点击搜索的视频内容,选取部分内容拷屏并打印。在上述拷屏并打印的页面显示,影片《机动部队—同袍》的版权人为“寰宇”。2010年10月19日,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2010)深证字第155859号《公证书》,主要内容:在公证员李劼及公证处工作人员裴天龙的监督下,于2010年10月12日在我处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平操作计算机,进行了如下证据保全行为:打开计算机,通过宽带上网方式进入internet,点击浏览器,进入网址www.soso.com,显示页面,在页面搜索栏内输入“机动部队同袍电影”,点击“视频”按键,显示页面;点击页面中的第一个搜索结果,显示页面;鼠标右键点击页面中的空白处,选择“属性”,显示页面,点击页面中的“经营性网站备案信息”、“京I**证060288号”、“网络视听许可证0108283号”、“京卫网审字(2009)6号”,显示页面;点击页面中左侧的来源:“v.youku.com”,显示页面;返回第一步骤,点击“查看”,选择查看项下的“源文件”,显示页面,鼠标选择申请人预保存的文件,将该页面中的内容复制到文件名为“soso”的文档中;打开页面左侧的导航条,点击导航条内的“v.youku.com”,显示页面;点击“查看”,选择查看项下的“源文件”,显示页面,鼠标选择申请人预保存的文件,将该页面中的内容复制到文件名为“youku”的文档中;鼠标右键点击页面中的空白处,选择“查看源文件”,显示页面,将该页面中的内容复制到文件名为“youku嵌套”的文档中。腾讯公司还提交了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1)深证字第143264号《公证书》,证明其旗下的网站www.soso.com已断开对影片《机动部队—同袍》的搜索链接服务。优朋普乐公司表示认可并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13号《公证书》、(2010)深证字第155859号《公证书》、(2011)深证字第143264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优朋普乐公司未提交《机动部队—同袍》的正版光盘,但是(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13号《公证书》显示该影片的版权人为“寰宇”,结合相关的《发行权证明书》等,在腾讯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影片的版权人为寰宇影片发行有限公司,优朋普乐公司经授权享有上述影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腾讯公司关于优朋普乐公司不是适格主体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焦点为,腾讯公司的行为是在腾讯公司服务器上的直接播放行为还是搜索链接服务行为,以及腾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从(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3813号《公证书》的公证过程可以看出,操作者首先进入到了搜搜网页的主页面,并在其提供的空白搜索框内输入“机动部队—同袍电影”的搜索内容,并点击该页面中的“搜索”按钮方进入到提供电影链接内容的页面,显示有277项搜索结果,在操作者点击其中一项后,进入到的影片播放页面虽然浏览器地址栏显示为“video.soso.com”,但其下的包括电影播放框在内的页面整体均为被搜索链接网站即优酷网站,腾讯公司还标识了被搜索链接内容的来源—“v.youku.com”,该页面底部清楚标明“copyright©2009优酷youku.com版权所有”以及“网络视听许可证0108283号”、“京卫网审字(2009)6号”、“京I**证060288号”等网站信息,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腾讯公司提供的是空白搜索框的链接服务,而非直接向用户提供电影的播放服务,被搜索链接的内容实际上存在于被搜索链接的网站即“v.youku.com”的服务器中而非优朋普乐公司的服务器中。同时,根据腾讯公司提供的(2010)深证字第155859号《公证书》有关内容显示,在上述页面播放影视作品时若点击右键查看属性,亦显示来源地址为“v.youku.com”,该事实亦可印证被搜索链接的内容实际上存在于被搜索链接的网站服务器的事实。腾讯公司提供的是搜索链接服务,与搜索链接服务相关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优朋普乐公司在本系列案中未向腾讯公司发出权利通知书,腾讯公司在被起诉后亦断开链接。因此,腾讯公司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关键在于其是否“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通过对本案证据的分析,腾讯公司的搜搜网站仅提供空白搜索框服务,未对影片名称、内容等信息做任何选择和整理、分类,在用户自行输入搜索目标名称并点击“搜索”产生搜索结果后,腾讯公司亦未对搜索的结果做任何改变或编辑,搜索链接的内容也不存放在腾讯公司的服务器上,在此情况下,如果认定腾讯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即赋予了腾讯公司审查其所链接作品是否侵权的义务,所谓的腾讯公司的审查义务于法无据,因此,不能认定腾讯公司“明知或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综上,优朋普乐公司关于要求腾讯公司停止侵权,腾讯公司在被起诉后断开链接,优朋普乐公司要求腾讯公司在其网站上停止播放影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腾讯公司在断开链接后,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由优朋普乐公司负担。上诉人优朋普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2010)深南法知民初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2、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理由主要为:上诉人经合法授权,享有影片《机动部队—同袍》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2009年8月,上诉人发现在腾讯旗下的搜索网站SOSOwww.video.SOSO.com上提供《机动部队—同袍》的免费在线观看。“腾讯公司”作为腾讯网(域名:www.qq.com)所有者和经营者,在未经上诉人许可也未支付使用费的情况下,向不特定的网络用户免费传播上述影片,其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该部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搜索网站SOSO网www.video.soso.com作为一个网站提供的是搜索服务,涉案影片的播放全部在第三方网站服务器上,从被上诉人提供的155859号《公证书》可以看出,整个播放页面完全受控于第三方网站,故而被上诉人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应当适用避风港原则,应予免责。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查,2010年8月11日,优朋普乐公司向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腾讯公司停止侵权,即停止在其网站(www.qq.com)上播放影片《机动部队—同袍》;2、腾讯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2、腾讯公司赔偿优朋普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腾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本案为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被上诉人系通过网络向公众直接传播涉案影片还是仅提供涉案影片搜索、链接服务,被上诉人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根据(2010)深证字第155859号《公证书》,操作者在被上诉人所有的SOSO网页主页面的空白搜索框内输入“机动部队—同袍电影”的搜索内容,进入到涉案影片播放页面后,虽然浏览器地址显示为“video.soso.com”,但其下的包括电影播放框在内的页面整体均为被搜索链接网站即优酷网站,被上诉人还标识了被搜索链接内容的来源——“v.youku.com”;在上述页面播放影视作品时若点击右键查看属性,亦显示来源地址为“v.youku.com”。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SOSO网上提供的系“空白搜索框”,网络用户可以输入任何关键词查找相关内容。涉案影片系由被上诉人SOSO网站的搜索引擎搜索后,通过被上诉人设置的链接服务链接到优酷网站进行播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亦足以使网络用户确信在优酷网而非SOSO网上观看涉案影片,因此被上诉人的SOSO网站的搜索引擎采取的是链接技术,并非网络传播行为。《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为服务对象提供搜索或者链接服务,在接到权利人通知书后,断开与侵权的作品的链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明知或者应知所链接的作品侵权的,应当承担共同侵权责任。”本案上诉人在诉前并未向被上诉人发出通知书,被上诉人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及时删除了涉案影片。被上诉人对涉案影片未制作榜单或予以推荐,通过被上诉人的搜索引擎搜索后,显示的搜索结果呈不规则排列,故被上诉人未对相关的搜索结果进行人工编辑。网络中存在的影视作品众多,搜索引擎所具有的特点使被上诉人无法预知网络用户在空白搜索框输入的搜索内容,无法事先屏蔽涉案影片的关键字或断开与涉案影片有关的播放内容。且作为权利人,上诉人亦有可能将涉案影片的网络播放权授予其他网络服务商,若被上诉人事先屏蔽涉案影片的关键字或断开链接,被上诉人的网络用户就无法通过其搜索引擎搜索到已得到合法授权服务商的播放内容,因此,不能认定被上诉人在明知或应知优酷网提供的涉案影片系侵权作品的情况下,仍提供搜索链接服务。综上,被上诉人仅提供搜索链接服务,在提供搜索链接服务时并不构成明知或应知优酷网提供的涉案影片系侵权作品,且现已及时断开与优酷网就该影片的链接,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关于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上诉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人民币1050元,由上诉人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映 清代理审判员 费 晓代理审判员 潘 亮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陈洋(兼)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