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宁端玉、寻桂凤、王桂芹、宁福忠、宁福家与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端玉,寻桂凤,王桂芹,宁福忠,宁福家,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
案由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91号原告:宁端玉,男,1947年5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寻桂凤,女,195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王桂芹,女,196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宁福忠,男,199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宁福家,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山东省阳谷县。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忠,山东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阳谷县。负责人:徐纪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国良,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理赔主管,住山东省聊城市。原告宁端玉、寻桂凤、王桂芹、宁福忠、宁福家与被告民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阳谷支公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瑞忠、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国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31日,宁兆森在被告处投保了一份名为步步高升系列产品的意外伤害人身险,保险期间截止到2012年3月31日止。宁兆森于2011年11月18日发生意外事故,经阳谷县中医院出诊检查为脑外伤后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理赔事宜,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被告辩称,宁兆森是因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范围。我公司不应赔付原告保险金。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1日,宁兆森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100元,购买了一份名为《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的意外伤害保险,卡号为:×××5713。约定: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障责任为:意外伤害保险金额50000元;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额4000元;公共交通意外伤害保险金额:飞机50000元、轮船20000元、汽车10000元。2011年11月18日早晨,宁兆森发生意外,其家人向聊城市120医疗急救指挥调度中心呼救,后阳谷县中医院120急诊到达现场抢救,该院急救病历显示:患者已死亡多时,经抢救生命体征未恢复,心电图仍呈直线,宣布病人死亡。次日,家人将其尸体火化后下葬。11月20日,阳谷县中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内容为:急诊查为脑外伤后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十余天后,原告在整理宁兆森遗物时,发现其在被告处投保的该份保险,遂向被告报案,要求被告给付意外伤害保险金5万元。被告于2012年2月6日作出《理赔决定通知书》,以出险原因非意外保险责任,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决定拒付保险金。2012年2月21日,五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5万元。另查明,原告宁端玉系宁兆森之父、原告寻桂凤系宁兆森之母、原告王桂芹系宁兆森之妻、原告宁福忠系宁兆森之长子、原告宁福家系宁兆森之次子。原告对其诉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五原告的身份证、户籍登记卡的复印件以及阳谷县寿张镇四棚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五原告与死者宁兆森的关系,是本案适格主体。(2)、阳谷县公安局寿张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阳谷县殡仪馆火化证证明宁兆森因意外死亡的事实。(3)、2011年11月20日,阳谷县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证明宁兆森为脑外伤后猝死,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步步高升系列尊享人生卡》,证明宁兆森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100元投保的事实;(5)、被告于2012年2月6日出具的《理赔决定通知书》,证明原告要求理赔,被告拒付保险金的事实;(6)、宁兆森在被告处投保的《民生富贵双赢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理赔单一份,证明被告在该份理赔单中认可宁兆森为意外死亡,并赔付意外身故保险金10190.63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仅能证明宁兆森死亡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死亡的原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称“据了解,出具诊断证明的医生与宁兆森有亲戚关系”。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宁兆森投保的《民生富贵双赢款两全保险(分红型)》的赔付条件是‘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身故’,不能因为该份保险已赔付,就说明被保险人为意外伤害死亡。且该份保险我公司核赔时的审核意见为“符合疾病保险金责任范围,建议给付疾病保险金10190.63元。”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从阳谷县中医院调取了2011年11月18日宁兆森的急救病历,并对医生吴光伟、张连存进行了调查。急救病历载明:患者已死亡多时,经抢救生命体征未恢复,心电图仍呈直线,宣布病人死亡。经对急救医生吴光伟调查,吴称:当时是他在120值班,到达现场时,患者宁兆森在屋里床上躺着。通过检查,发现已经死亡,虽进行了现场抢救,但没抢救过来。对于是否发现宁兆森有外伤,称时间长了,记不清了。经对张连存医生调查,张称:自己不认识宁兆森。当时是宁兆森的一个亲戚给其打的电话,说宁摔伤了,让跟着120一块去一趟。到达现场时,宁兆森在屋里床上,其家属说摔在硬东西上了,发现后抬到了屋里。当时一看呼吸、心跳都没有了,自己就没跟着抢救,是吴光伟大夫抢救的,也没抢救过来。没看到头部有淤血和伤口。当时给宁的家属出具了一份诊断证明,证明宁经抢救无效死亡。后来,宁的家属拿着村委会和两个目击证人的证明,让重新出具诊断证明,就又给其出具了“脑外伤后猝死”的诊断证明。被告对其辩称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1)、寿张镇民政所出具的殡葬介绍信(复印件),上面显示宁兆森“因病去世”。(2)、宁兆森家属所称的事发现场的照片9张。宁兆森家属称宁被发现时摔在其门市前的沟里,但从照片看,这个沟很小,不可能摔死人。(3)、调查与宁兆森同村的一位村民的录音资料。证明宁兆森出事前一天中午、晚上均喝了酒,可能酒精中毒死亡。而且其当时是死在了屋里,并不是摔在门市前的沟里死亡的。(4)、《民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其中有“被保险人因受酒精影响而导致的意外,属于责任免除”的规定。(5)、在网络上下载的关于“猝死”的定义、“猝死”的原因分析以及“意外伤害”的定义的文档。证明猝死只能因疾病造成。意外属于外来的、突然的、不可预见的,而喝酒属于主观上可以预见的,不属于意外伤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介绍信上显示的“因病去世”,是打印好的格式化的内容,没有证明效力。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称“照片上的场景就是当时宁兆森出事的现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录音资料中叙述人的身份不能确定;其是否亲眼见到宁兆森喝酒并死亡的事实无从考证;被告如想否定医院的诊断证明应提供证人出庭作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被保险人不是酒精导致的意外,不适用该免责条款。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5)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死者宁兆森生前在被告处交纳保险费投保了意外伤害保险,对此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该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五原告均系死者宁兆森的法定继承人,其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是否属于被告意外伤害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原告对其诉称被保险人的死亡系意外事故造成的事实,提供了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予以证明。但因:1、医院的诊断证明书本身的证明效力有限,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足以充分证明病人的死亡原因。2、本案中,诊断证明书的制作人与抢救被保险人的医生非同一人,且出具该诊断证明书的医生证实,该份证明书是在被保险人家属的要求下重新出具的。此事实降低了诊断证明书的可信度和证明力。故仅凭该诊断证明书不能证明被保险人生前遭受到了意外伤害,且这种意外伤害直接导致了被保险人的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中,原告负有证明被保险人死亡原因的责任。在被保险人死亡后,原告既未要求有关部门进行尸检,亦未及时通知被告,就将被保险人的遗体进行了火化安葬,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此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保险人是因意外伤害死亡,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意外伤害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虽辩称“被保险人是因酒精中毒死亡,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赔付的范围。”,但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保险人死于酒精中毒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端玉、寻桂凤、王桂芹、宁福忠、宁福家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50元,其他上诉费用300元,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叶 威审判员 楚晓宏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李 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