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梁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丰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2012年1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25日被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7日2时许,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冀***重型半挂牵引车(冀***挂)由西向东行至国道112线724Km+500m处时,未保证行车安全,致使车辆驶出路面侧翻于路下,造成梁某某及乘员孙某某受伤、乘员佟占国死亡,车辆部分损坏。此事故经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及调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查材料,证人孙某某证言,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证明信,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疾病诊断书,丰宁满族自治县中医院道路交通事故酒精技术检验报告,道路条件勘查记录,丰宁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未保证行车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梁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有悔罪表示,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云审判员 王久利审判员 刘海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杨慧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