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诉陈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陈冬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吉高新民一初字第84号原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深圳街7号。法定代表人:许光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利忠,吉林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冬梅,女,1981年12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运公司)诉被告陈冬梅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金吉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光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利忠,被告陈冬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运公司诉称:吉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吉高劳人仲字(2010)第5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认定事实不符,因被告的工作性质与原告处的工人一样,双方约定工资每月1000元,并且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也是每月1000元,并非仲裁书认定的5月11日至6月10日工资1288元且每月上浮100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吉林高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吉高劳人仲字(2010)第5号劳动争议裁决书,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冬梅辩称:劳动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说我的工资标准是工人工资的标准每月1000元不属实,我的工作性质不是工人性质,我是大学本科毕业,英语专业8级,不可能接受原告1000元的工资标准。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原告企业代码证。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1-3证明原被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4、关于陈冬梅在试用期内私自盗用公司公章开具高额工资证明一事的处理决定。证明被告在试用期内违反公司管理规定,盗用公章,按照规定对被告进行辞退,终止试用关系,给予相应报酬。被告质证,对证据4有异议,我因交通事故,交警队事故科需要工资证明,我到单位是原告给工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我没有公章,我也没有收到过该处理决定,我在原告单位一直工作到12月14日。双方口头约定过了试用期后工资是3000元。5、被告在仲裁时提供的董佰任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是原告的职工,该证据的性质只是原告欠阿帕特食堂的餐费535元,要求支付。该证人可以到庭,原被告之间没有用工关系。被告质证,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员工陈冬梅从5月到12月到食堂吃饭,每天吃饭均有记录和签字。6、证人李哲浩的证人证言。证实我是原告单位的职工,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有异议,我不认识证人,原告的渔场我也去过,在原来的电冰箱厂附近,证人是工人,我是联系贸易的,我们不是一个工种,工资不同。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没有异议。7、证人孟凡清的证人证言。证实我是原告单位的文员,工作有1个半月了,每天负责接电话,倒茶水,每月工资1000元。被告质证认为,我是2011年12月离开公司的,证人是2012年3月份到公司,证人工作性质是文员,学历是高中,所以工资是1000元。我是英语商务主管,我是大学本科,英语8级,且有5年的工作经验,我们的工作性质不同,所以工资待遇不同。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无异议。8、证人董佰任的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单位在我们食堂旁边,因为许经理经常在山上,他和我交代单位的员工在我们食堂吃饭,谁吃饭谁签名,到月底的时候许经理看记账单,没有什么出入就结账了。被告、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均无异议。因被告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公章不是自己偷盖的,本人也未收到此处理决定,且本人一直在原告处工作至2011年12月。因原告并未否认被告在7、8、9、10、11月不再其公司工作,且原告无证据证明将该处理决定送达给被告,故对原告所证明的在试用期内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不予确认。对被告每月工资3000元的证明,因原告予以否认且与被告自己的陈述不相一致,本院亦不予确认;证据5,原告证明与被告不存在用工关系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7,证人只是证明本人的工资情况,并未证明被告的工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8,因原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确认。被告为证实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就餐记录。证明原告单位的名称和月份都是食堂老板写的,其他的谁吃饭谁签字,还有许光荣的签字。被告在5月—12月是以公司员工名义吃饭,我是公司员工,5、6月份的被许光荣撕掉了。原告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复印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在7-12月,被告在阿帕特食堂仅仅就餐了60天,如果以此为工作期限,也请法院予以考虑。2、工资证明1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从5月份开始,双方口头约定工资3000元/月,实际原告给被告发放工资是1288元-1800元不等。原告质证,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被告是盗用公章,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请求法院不予采纳。3、学历证明。证明被告大学本科毕业,英语专业8级,被告的工作性质不是工人,不可能接受原告每月1000元工资标准。原告质证,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虽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但从证人董佰任的证人证言可知,该流水单是证人当时记录原告单位员工就餐的记录,故本院对该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被告承认该证据的来源是因被告被他人撞伤,需向交通警察大队提交工资收入情况由原告出具的,而被告自认原告6月份支付给其工资收入为1288元,7月工资为1388元,8月工资为1488元,9月工资为1588元,10月工资为1788元,其余工资以年终奖的形式发放,但被告无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被告所证明的每月工资3000元不予确认;证据3,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通过原告陈述、被告辩解,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1年5月初,被告原告受聘于原告单位,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口头约定:5月11日-6月10日工资1288元(2011年5月5日-10日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作后,被告6月领取了工资1288元;6月11日-7月10日,被告领取了工资1388元;7月11日-8月10日,被告领取了工资1488元;8月11日-9月10日被告领取了工资1588元;9月11日-10月10日工资1688元。同年10月11日-11月18日,被告领取了工资1788元。2011年11月19日-12月14日的工资原告未支付给被告。2011年12月14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1月份的工资发生争执,被告被迫离开原告单位。后被告向吉林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原告因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给予工资二倍的补偿共计11389元;2、补发工资1549元;3、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支付经济赔偿金1788元;4、补缴社保。该仲裁委于2012年3月作出吉高劳人仲字(2012)第5号劳动争议裁决书,裁决:一、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539.89元;二、补发被告2011你那11月19日-12月14日工资1479.78元;三、支付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508元。鑫运公司不服,告诉来院。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否认用工时间为2011年5月,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被告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11年5月5日。原告聘用被告后,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应向被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即被告第二月所开工资开始至被告离开原告单位期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被告最后一个月工作不足一个月(2011年11月19日-12月14日),依据《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的规定,月计薪天数为21.75天,被告最后一个月工资为1788元,每日工资为1788元÷21.75天/月=82.2元。被告11月19日-12月14日的工资为82.2×18天=1479.6元。原告应支付被告二倍工资9419.6元(1388元+1488元+1588元+1688元+1788元+1479.6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1年11月19日-12月14日工资,原告抗辩已支付给被告,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应给付此期间的工资1479.6元。被告因原告未支付11月-12月工作期间的工资,为此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无证据证明是被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现被告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但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被告在原告处工作不满12个月,应按平均工资计算,即(1388元+1488元+1588元+1688元+1788元+1479.6元)÷6=1569.9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6个月以上,原告应按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569.9元。关于补交社保问题,因原告从未给被告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应向有关部门反映并予以解决。原告抗辩被告是2011年7月到原告处上班及每月工资为1000元现只拖欠3天的工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十七条,《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3号】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给付被告陈冬梅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419.6元;二、原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补发被告陈冬梅2011年11月19日-12月14日的工资1479.6元;三、原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陈冬梅经济补偿金1569.9元;四、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果原告吉林省鑫运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吉浩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高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