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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刑初字第00462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李某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莲刑初字第0046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64年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2年3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君、代理检察员陈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西莲检刑诉(2012)317号起诉书指控,2012年3月2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莲湖区新园路西安绝缘材料厂家属院333号楼前马路边,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从其身后将赵某某左肩上挎的一个女士提包抢走,内装现金380元,价值842元金立手机一部,价值799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1564元金戒指一枚,逃至西安电缆厂家属院8号楼3单元时,被闻讯赶来的代某某、王某某等人堵住,李某某见无法脱身,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威胁,被代某某、王某某制伏。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5元,为抗拒抓捕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承认属实,对公诉人出示的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9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新园路西安绝缘材料厂家属院333号楼前马路边,见被害人赵某某独自一人在路上行走,被告人李某某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上前从其身后将左肩上挎的一女士提包抢走,包内装有现金380元,金立手机一部(价值842元),华为手机一部(价值799元),金戒指一枚(价值1564元),后逃至西安电缆厂家属院8号楼3单元时,被听到呼救声赶到的群众代某某、王某某等人当场堵住,被告人李某某见无法脱身,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匕首进行威胁,代某某、王某某将被告人控制后报警。破案后,被抢的赃物、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出具的受理公民报警求助情况登记表、被害人赵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2、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证明及查获记录;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证人代某某、王某某证言;5、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领条;6、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说明;7、被告人李某某户籍证明;8、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上列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抢夺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585元,为抗拒抓捕持刀对抓捕的群众进行威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抢劫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唯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及私有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9月28日止,所处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霍 彪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人民陪审员  曹小萍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