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黄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戚永革诉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永革,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黄商初字第125号原告戚永革,男,汉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青岛市黄岛区XXX。委托代理人金玮,山东汉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XXX。法定代表人周洪斌,经理。原告戚永革诉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7日签订车辆买卖协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两辆机动车,双方就车辆价款、过户费等事宜进行约定。原告按约定将车辆交付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车辆转让款及其他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1980000元,利息12517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为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7日,原告妻子冯清子交付被告保时捷轿车一辆,被告法定代表人周洪斌代表被告接收了该车,并为原告出具收条。2011年10月21日,被告因流动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收据。2011年11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买卖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被告)购买甲方(原告)所有的机动车两辆,分别为保时捷卡宴一辆,价格为100万元;奔驰商务一辆,价格为88万元,上述车辆在本协议签订之前即已交付乙方,现由乙方占有使用。2、乙方于2011年12月5日前支付甲方100万元,剩余价款88万元乙方于2012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3、乙方借用甲方流动资金10万元,乙方于2012年1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甲方。4、乙方逾期支付上述款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年利率7.05%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将车辆和借款已提前交接,被告只是为原告出具了车辆收据两份。以上车辆买卖款和借款,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协议书、收据、收条欠条及原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签约双方均应按合同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约将车辆和借款交付被告,被告应按期付款,被告拖欠原告款项不予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货款并支付利息之责任。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买卖协议已约定逾期支付款项利率,该利率未超出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答辩和举证的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戚永革车辆款1880000元。二、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付原告戚永革借款100000元。三、被告齐齐哈尔天和思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戚永革自2012年1月24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年利率7.05%计算)。案件诉讼费2273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2年。审 判 长 孙维同人民陪审员 孙 瑜人民审判员 肖长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晓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