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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21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邓兴益与吴刚、李艳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邓兴益;吴刚;李艳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211号原告邓兴益,男。委托代理人王宏南、夏福荣,江苏金鼎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刚,男。被告李艳艳,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住所地在南京珠江路229号。代表人姜跃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小虎、曹婷,江苏省宜兴市周铁法律服务所。原告邓兴益与被告吴刚、李艳艳、中华联合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兴益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南、夏福荣、被告吴刚、李艳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曹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兴益诉称,2012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吴刚醉酒驾驶轿车行驶至高新路路口时,撞倒行人李俊杰、邓兴益,造成邓兴益受伤,李俊杰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兴益、李俊杰无责任。现诉请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12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吴刚、李艳艳辩称,其暂无能力赔偿。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1、对事故事实与责任认定无异议;2、被告吴刚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应当免责;3、保险公司已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6日22时许,被告吴刚醉酒驾驶轿车行驶至高新路路口时,撞倒行人李俊杰、邓兴益,造成原告邓兴益受伤,李俊杰死亡。该事故经交警九大队认定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兴益、李俊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已垫付10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系被告李艳艳,被告吴刚与李艳艳系夫妻关系。肇事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1年3月30日至2012年3月29日。原告的经济损失经审查如下:医疗费115312元,有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再查明,本起事故的另一死者李俊杰的亲属已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刚与李艳艳是夫妻关系,被告吴刚是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控制人,故应由吴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次交通事故的另一死者李俊杰的亲属已向我院提起诉讼,而交强险的份额是有限的,考虑到对李俊杰的司法救济,应当为其预留部分份额,本院酌定将交强险中的伤残赔偿限额90000元,预留给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另一死者李俊杰。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吴刚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吴刚赔偿责任。据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15312元中的10000元。上述超出医疗费用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吴刚赔偿(即115312元-10000元=10531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兴益人民币10000元(因中华联合保险已垫付10000元,此款不再另行给付)。二、被告吴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邓兴益人民币105312元。三、驳回原告邓兴益要求被告李艳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吴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维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林苏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