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贾吴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09-04
案件名称
宋某与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贾吴民初字第51号原告宋某。委托代理人王化松,徐州市贾汪区合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解玉振,徐州市贾汪区大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某。委托代理人宋赛赛。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夫建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7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化松,被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赛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诉称,宋某与赵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感情,赵某经常教唆子女及亲友殴打宋某,致使有家不敢回,现已分居多年,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与赵某离婚。被告赵某辩称,宋某所述部分不实,宋某与赵某婚后感情较好,从没出现过分居情况,为了家庭和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宋某与赵某于1981年4月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1985年8月8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年××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较好,××××年××月××日(农历6月10日)生育长女宋某甲,××××年××月××日(农历11月25日)生育次女宋某乙,××××年××月××日(农历5月5日)生育长子宋某丙,现均已成年。宋某曾于1995年2月和2011年1月起诉要求离婚,均被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另查明,赵某于2009年10月13日被徐州市××人联合会确定为听力××二级。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1995)贾吴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011)贾塔民初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人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良好的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二十余年,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因琐事产生矛盾在所难免,只要双方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稳定的角度出发,相互理解和宽容,多多善待对方,正确处理夫妻之间产生的矛盾,夫妻感情是有和好可能的。宋某要求与赵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宋某与被告赵某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夫建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耿 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