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160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程广魁与李从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广魁,李从峰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1606号原告:程广魁,男,1966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孙从文,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224567。被告:李从峰,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回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程广魁诉被告李从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广魁的委托代理人孙从文,被告李从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广魁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1月15日签订土地转让协议,协议被告将位于亳州市谯城区赵桥乡李庄村的两块土地(约10亩)作价20万元转让给原告所有。协议签订的同时,原告将20万元交给了被告,但被告却一直没有将土地交给原告使用,现访土地被政府征收,补偿款支付给了被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收到原告的20万元购地款应当依法返还,并赔偿损失10万元。现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原、被告于2008年11月15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协议无效;被告退还原告支付的购地款20万元,并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程广魁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和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协议一份,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和协议无效,被告应返还原告现金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李从峰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对,协议拿出来看看就知道,被告不退还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从峰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从峰对原告程广魁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程广魁所举证据1、2、3均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被告李从峰系谯城区崔寨村委会教门李村村民,依法从访村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2008年1月15日原告程广魁与被告李从峰经中人说和,于当日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甲方:李建设、乙方:程广魁,甲方有地二块座落在赵桥乡李庄自然村东北角沟北,第一块东西宽,南宽23.4米、北宽22.4米、南北长,南到河底,北到路中,东邻满行,西邻李震海。第二块,东西宽16、2米,南到河底,北到路中,东邻李震海,西邻李建设,经中人说和甲方愿以贰拾万元的价格将两块地转让给乙方永久使用,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钱地两清,永无反悔,如果一方反悔应赔偿对方损失费伍拾万元(两块地共壹拾万),甲方:李建设,乙方:程广魁,中人:孙涛、李支献、满行、李振海、潘自由、李玉良,2008.1.15。”李从峰认可协议上的李建设系其本人,签订后,原告程广魁将200000元给付了被告李从峰,被告李从峰也将土地交给了原告程广魁,被告认可土地现仍然存在。本院认为: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本案中,原、被告经中人说和,被告李从峰将其使用的土地转让给原告程广魁使用,原告将20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被告将土地交付给了原告,双方所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访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程广魁要求确认访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合同无效的情况。原告程广魁认可土地已交给了原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合同的情形,合同存在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合同无效情形,原告认为土地已由国家征收,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总上,原告要求确认合同无效及被告返还200000元并赔偿损失100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程广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原告程广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李从光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