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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龙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龙某。2009年11月20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2年5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拱检刑诉(2012)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9日下午16时15分许,被告人龙某在开往汽车北站方向的杭州188路公交车上,当车行驶至拱墅区登云路口站附近时,趁被害人郑某不备,拉开其挎包拉链,窃得粉红色小包一只,内有连裤袜二双。得手后被反扒队员当场抓获,所窃财物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任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处理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照片、被告人龙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龙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9日起至2012年11月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石丽斐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