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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莫显德与潘启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显德,潘启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珠香法民一初字第1880号原告莫显德,男,汉族,1974年1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荣昌县。委托代理人梁小燕,女,汉族,1981年7月5日出生,系原告莫显德妻子。被告潘启实,男,1984年1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上列原告莫显德诉被告潘启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显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启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显德诉称:2011年11月22日对方称是公安局缉毒大队的,说我的银行账上有几十万的毒品金额,对方说跟我有牵连,此事很严重,要求我去银行自动取款机上查看。对方要求我配合公安办案,听从指令。我当时在高度紧张的情况下按照对方指令操作。事后过了十几分钟,我觉得事情不对,打110电话询问,我才明白被骗了,账上所有钱给骗了。我马上到银行说明情况,并到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报案。原告莫显德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被骗的钱2541元。原告莫显���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2、报警回执;3、活期历史明细清单;4、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被告潘启实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莫显德诉称在2011年11月22日接到一个陌生的电话,对方声称是公安局缉毒大队的,原告莫显德在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与毒品有牵连,要求原告莫显德去自动取款机查看。原告莫显德按照对方的电话指令,将2541.1元人民币汇至号码为6222021807003327373的账户上。事后,原告莫显德感觉不妥,经打110电话询问后发觉被骗,立即与中国工商银行联系并向公安部门报案。珠海市公安局东风派出所受理了原告莫显德的报案,并冻结了中国工商银行号码为6222021807003327373的账户。从原告莫显德向本院提交的《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回执)》看,6222021807003327373账户的开户人为被告潘启实,被冻结金额为2522.1元。本院认为:原告莫显德因被诈骗,将2541.1元款项汇入被告潘启实在中国工商银行开设的6222021807003327373账户上,此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珠海市香洲支行出具的莫显德账户的《活期历史明细清单》以及珠海市公安局的《冻结存款/汇款通知书》为证,被告潘启实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也没有提出异议,因此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原告莫显德是因被诈骗而误将2541.1元款项汇入被告潘启实的账户上,被告潘启实取得该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原告莫显德的损失,构成不当得利。因此,原告莫显德要求被告潘启实返还2541元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启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莫显德返还人民币254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潘启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小青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邓 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