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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乌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1-04

案件名称

王守玉与乌兰浩特市德丰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守玉,乌兰浩特市德丰种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乌民初字第283号原告王守玉,男,1962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乌兰浩特市德丰种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汉德,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晶辉,女,1973年12月30日生,汉族,天丰种业农艺师,现住本市钢花小区**楼*单元***室。原告王守玉为与被告乌兰浩特市德丰种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守玉及被告委托代理人赵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22日,我在被告处购买120市斤玉米种子(鄂尔多斯100市斤、吉林公主岭20市斤)播种后发现不正常,经有关部门鉴定其结果假种子,经调解被告已赔偿8亩地,还差16亩未得到赔偿,计6068.52元、交通费1200.00元,故要求被告赔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按照鉴定结论、农种罚字(2011)第1号调解书已经给原告赔偿,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120市斤玉米种子(鄂尔多斯100市斤、吉林公主岭20市斤),共播种24亩地,原告在田间管理中发现部分苗不太正常,还有几家买被告玉米种子的出现同类情形。2011年9月2日原告和其他农民投诉到科右前旗农业局,科右前旗农业局组成专家组进行现场调查并作出鉴定结论:1、被调查地块内品种特征特性表现一致,感玉米丝黑穗病。2、与四单十九玉米品种的特征特性不相符。通过科右前旗统计局测产与邻近地块的”四单十九”产量相差:景阳村每亩减产199.14公斤,义新村每亩减产231.27公斤,经科右前旗农业局执法室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下发了农种罚字(2011)第1号调解书,每亩用种量5市斤,按市场收购价每市斤0.82元。调解内容:被告赔偿原告(吉林公主岭20市斤种子)8亩X199.14公斤X0.82元=2612.72元。原告遂诉到本院,要求鄂尔多斯玉米种子也是假的,应赔偿80市斤的减产量,计6068.52元、交通费1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一枚收据、一份鉴定报告、农种罚字(2011)第1号调解书证明自己主张;被告提供鄂尔多斯种子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证明自己主张。以上证据均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卖给原告的吉林公主岭四单十九玉米种子,经专家组在田间进行现场调查并作出鉴定,感玉米丝黑穗病,因此有一定的减产。经科右前旗执法室调解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已下发调解书,被告给原告按调解书中(吉林公主岭20市斤四单十九玉米种子)减产的双倍赔偿。原告称,我买的鄂尔多斯也是假的,应予以赔偿,原告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原告虽提供原鉴定书,但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维护。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守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柱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高峻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