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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拱商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陈利萍与陈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商初字第799号原告:陈利萍。委托代理人:颜晓颖、王日保。被告:陈晓岚。原告陈利萍与被告陈晓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峰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颜晓颖、被告陈晓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利萍诉称:2008年12月4日,被告因购买杭州市下城区北景园枫丹苑4幢2单元1103室房屋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44237元,借款时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2012年初至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归还。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44237元;2、被告支付利息人民币139556元(按银行同期贷款息率四倍自借款之日暂计算至2012年6月4日,最终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利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银行卡及银行卡明细查询表,证明原告替被告直接支付购房款。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发票,证明房屋的价款与原告主张的借贷款项一致。被告陈晓岚辩称:原告陈述的情况属实,但由于我现在的经济状况不好,没有偿付能力。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08年12月4日,被告陈晓岚与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被告陈晓岚向杭州东河建设开发公司购买坐落于杭州市北景园枫丹苑4幢2单元1103室的房屋,房屋价格为344237元。同日从卡号为62×××21持卡人为陈利萍的建设银行借记卡中支付了房款344237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利萍与被告陈晓岚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陈利萍要求被告陈晓岚归还借款34423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因未提供证据,故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晓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利萍借款本金344237元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6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4279元,由原告陈利萍承担1000元,被告陈晓岚承担327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员 陈峰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张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