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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1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38号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原告孙某甲与被告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祥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被告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国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自三年前被告外出打工,结识异性后,对原告发生彻底改变,所挣工资也不再给原告且经常挑原告这不对那不对,为此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还经常性殴打我,现我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了解除原告的痛苦生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孙某乙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今年春节我们还在一起过的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孙某丙。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崔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