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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刑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肥刑初字第15号公诉机关肥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9日被肥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安市看守所。辩护人吴书军,河北肥乡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刑诉(201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殷向东、检察员栗文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吴书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一辆三轮汽车,沿肥乡县城长安路行驶至东方城北门口时,与韩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韩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韩某某诊断证明书、法医学尸表检验笔录、韩某某死亡证明书、酒精检测报告、刑事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李某供述等证据。鉴于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性质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书军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李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三轮汽车,沿肥乡县城长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安路东方城北门口时,因对路面观察不够,未尽到安全注意的义务,与肥乡县韩某某驾驶的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等伤,韩某某经邯郸市中心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李某驾车逃逸。后被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追赶查获。经邯郸市司法医学鉴某某中心鉴某某人鉴某某,案发时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3.9mg/100ml。经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案发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亲属已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经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认定以上事实,有经公诉人当庭举证和质证的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显示,现场位于肥乡县城长安路东方城北门口。现场有亚迪牌电动自行车一辆;肇事车辆和肇事驾驶人不在现场;现场提取前大灯和喇叭。2、被告人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3、邯郸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韩某某右侧额叶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疝;头皮血肿;左胫腓骨骨折。4、尸表检验笔录记载,韩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5、死亡证明记载,被害人韩某某于2012年2月9日死亡。6、酒精检测报告记载,李某酒精含量检测结果为203.9㎎/100ml。7、邯郸县公安局科学技术检验意见书记载,检验意见为受检的三轮汽车应为此事故的肇事车,受检汽车的左前部碰撞电动自行车的左侧部,其前轮碾压电动自行车的左后部所致。8、被告人李某供述,我开三轮车行驶到长安路上撞到一个电动自行车,因为我当时喝酒了,没有停车继续往东走。9、肥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李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韩某某无责任。10、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出具的收到被告人李某事故赔偿款的收据。11、被害人韩某某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12、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等证据。上述证据互相印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李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对路面观察不周全,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造成死亡一人的交通事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且具有肇事后驾车逃逸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情节。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故依法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李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顺江人民陪审员  赵 雷人民陪审员  薛贵明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岳红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