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终字第059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峰,郭存才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终字第05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峰,男,1978年1月22日出生,汉族,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张民堂,男,1946年11月24日,汉族,屯留县渔泽镇南渔泽村人,农民,住本村,系上诉人之父。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存才,男,现年65岁,汉族,屯留县上村镇宋杜村人,农民,住本村。上诉人张峰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武乡县人民法院(2011)屯民初字第219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峰的委托代理人张民堂到庭参加了庭审,被上诉人郭存才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0年3月15日,原告父亲通过介绍与被告郭存才认识,原告父亲与被告商量由其给原告儿子介绍对象,被告同意后,便与第二天在襄垣县夏店镇桥立村李润娥家将女方郭亚青介绍给原告儿子,双方见面后都觉得满意,随后在李润娥和被告郭存才的说合下订了婚,在结婚典礼的当天,被告从帐房取走现金1300元。另外11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取过该款,被告也否认拿过该1100元。原审认为,被告从帐房取走1300元是事实,被告领取该款是以给原告介绍对象,领取的劳务报酬,现原告要求被告以不当得利返还原告,是不应该的。一审法院认为,按照农村风俗,媒人给其介绍对象,是要收取一定的报酬,但没有具体的价款规定,被告作为媒人给原告方介绍对象是应得到一定报酬,但双方有没有具体约定,故原告应酌情支付被告500元,剩余部分被告应退还原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存才返还原告劳务费800元。二、驳回原告张峰的其它诉讼请求。判后,上诉人张峰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与郭亚青系共同骗婚,我家为婚事花费10万元,被上诉人的行为为我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被上诉人从中得到10400元。请求二审法院追回被上诉人诈骗上诉人的钱。被上诉人郭存才经法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庭审,亦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上诉人完婚当天在帐房支取1300元的事实,由于该款项在完婚当日帐本中有明确记载,且被上诉人予以认可,故一审法院对该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的妻子郭亚青确系被上诉人介绍,一审判令上诉人酌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500元,剩余800元返还上诉人的做法并无不妥之处。至于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返还超出1300元之外的数额,由于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拿到过其他款项,本院对于该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正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晶审 判 员 李明德代理审判员 郭庆菊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冯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