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松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与周小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周小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商初字第13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住所地:松阳县西屏镇新华路**号。负责人:夏银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程开星,该行职工。被告:周小伟。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为与被告周小伟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程开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起诉陈述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周小伟向原告申请开办金穗贷记卡。办卡后,于2008年11月26日开始使用,至今尚欠本金7807.89元,利息901.24元、滞纳金453.20元,超限费36.90元,其它22.00元,共计9221.2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以金融贷记卡申请资料、被告收入证明、审批资料、金融贷记卡领用合约、交易信息、催收资料详细信息和催收历史信息为据,请求判令:一、被告周小伟支付原告2012年2月10日止消费贷款本金7807.89元,利息901.24元、滞纳金453.20元,超限费36.90元,其它22.00元,共计9221.23元;二、被告周小伟归还原告消费贷款本金7807.89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金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小伟未作答辩。在审理中,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与被告周小伟自愿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周小伟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小伟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2012年2月10日止消费贷款本金7807.89元及利息901.24元、滞纳金453.20元,超限费36.90元,其它22.00元,共计9221.23元。二、被告周小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阳县支行消费贷款本金7807.89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从2012年2月11日起按金融贷记卡(个人卡)领用合约中的有关规定计算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周小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彩仙人民陪审员 黄金花人民陪审员 潘志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