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荣民三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林华刚与荣成市伽耶船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华刚,荣成市伽耶船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荣民三初字第29号原告林华刚,男,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孙龙建,男,1987年7月23日出生,居民。被告荣成市伽耶船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闵庚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宏强,荣成市俚岛镇司法所工作人员。原告林华刚与被告荣成市伽耶船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君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华刚、委托代理人孙龙建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宏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处员工,2011年12月29日,被告以原告在公司内赌博为由将原告解职。原告认为2011年12月21日,原告在完成工作任务后与工友在休息室打牌,其行为够不上赌博而是在完成工作任务之后进行的娱乐活动。现原告不服荣成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被告辩称,2011年12月20日、21日,原告等职工在车间打扑克,其行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本人也书写了确认书,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将其解职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4日到被告处工作,在加工车间任打磨工。2008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为期三年(2008年4月14日至2013年4月13日)的劳动合同。原告所在车间经常有职工在夜班工作定额完成后打扑克的习气。2011年9月,被告公司有三名职工因脱岗打扑克受到公司的处罚。2011年12月21日晚夜班期间,原告等五名职工在休息室打扑克,另外三人在观看,自21日晚上11点一直玩到22日凌晨3点多。后来有员工将原告等人打扑克一事举报到公司领导处。12月26日,原告在公司领导的要求下书写确认书,将打扑克的事实书面进行确认。12月27日,被告公司惩戒委员会召开会议,研究对原告等九名职工在工作时间内脱岗玩扑克的处理事宜,公司工会主席参加并主持会议。惩戒委员会认定原告等九人的行为违反了公司《劳动规则》第34条第14款、第17款的规定,其行为严重影响公司管理,为维护公司利益,避免对其他员工造成不良影响,决定对原告等九人解职处理,对相关部门五名领导予以谴责和免职处理。之后,被告在公告栏内张贴了《职工处罚通报》。通报中公开了对原告等九人及五名班组长的处罚内容,并公布违纪内容为:2011年12月21日、22日夜班期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在公司内赌博。原告等人看到此通报后,遂找公司领导要求恢复工作,被领导拒绝。后原告申诉至荣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0元。2012年3月20日,仲裁委以荣劳人仲案字(2012)第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0年8月30日,被告公司成立工会,车唯同志任工会主席。2010年10月,被告制定了本公司的《劳动规则》,该规则中第三十四条惩戒事由规定,员工在符合以下各项之一可以惩戒,其中第14款规定:在公司内赌博、喝酒,有其他的破坏公司秩序或风气行为时;第17款规定:未经公司许可在上班时间离开工作场所或睡觉时。第三十五条惩戒的种类有以下6种:解职、减号俸、降级、停止上班、谴责、罚金。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书、被告公司制定的《劳动规则》确认书、惩戒委员会会议纪要、职工处罚通报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劳动纪律是劳动者在共同劳动中所必须遵守的劳动规则和秩序,要求劳动者应勤勤恳恳地劳动,保质保量地完成规定的生产任务,自觉地遵守劳动纪律,维护工作制度和生产秩序。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是作为劳动者的起码条件。本案中,原告等职工明知上班期间不允许打扑克是最基本的劳动纪律,且之前被告公司已经对上班期间打扑克的职工进行过处罚的情况下,仍然在2011年12月21日上夜班工作期间,擅离工作岗位,聚众玩扑克并招致数名职工围观,在公司内造成恶劣影响。被告公司的惩戒委员会在工会人员的参加下,根据本公司的内部管理制度,认定原告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规章制度,从而对原告等职工予以解职处分,该解除劳动合同的程序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告以其在上班期间打扑克仅是娱乐没有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以及不知道公司有工会为由,主张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君霞二0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岳莹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