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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执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丁明刘、庄家超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凤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丁明刘,庄家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凤执字第00445号申请执行人:丁明刘,男,汉族,1983年10月8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阳县。被执行人:庄家超,男,汉族,1972年3月24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农民,小学文化,安徽省凤阳县号。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滁民一终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庄家超应赔偿丁明刘各项损失1677.58元,案件受理费172.6元,案件执行费50元。向被执行人庄家超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庄家超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庄家超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庄家超与王华荣是夫妻关系,其在银行有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庄家超的妻子王华荣银行存款2000元;二、划拨被执行人庄家超的妻子王华荣银行存款2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审 判 员  胡之水审 判 员  马世卫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杨新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