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温龙执民字第710-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成勇与娄郑忠执行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黄成勇,娄郑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温龙执民字第710-5号申请执行人:黄成勇。被执行人:娄郑忠。申请执行人黄成勇与被执行人娄郑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11)温龙永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本金50万元及其利息,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立案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查询其银行帐户,均无可供执行的存款,但被执行人娄郑忠有座落于温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金伦花园15幢702室房产,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拍卖,经三次均无人竞买,在公告变卖时,买受人姚慧龙以2857600元的价格予以买受,申请人黄成勇参加分配执行款本金20.9万元。现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先执行程序终结。截止本裁定之日,被执行人仍拖欠本金29.1万元及全部利息(以本金50万元,从2010年10月1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1年5月31起至2012年6月21日止,按年利率5.85%加倍计算;以本金29.1万元,从2012年6月22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5.85%加倍计算)、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应当终结执行程序,若申请执行人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凭原法律文书与本裁定书,向本院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温龙执民字第710号执行一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审判长 朱黎明审判员 周建华审判员 李晓中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朱 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