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7-1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南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3月2日被抓获,同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南检刑诉(2012)第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卡号4367455140564852),并在同年4月至11月18日从该卡透支人民币25091.15元。2010年11月18日至2012年3月5日经发卡银行多次催缴仍未归还。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将透支本金及利息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4100元全部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案件来源、抓获材料、被告人供述、信用卡申请表、交易明细、信用卡中心催收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信用卡中心说明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从信用卡上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还全部透支款项,依法可从轻处罚。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王小雨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剧小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