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63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639号原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5035560-1)。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白峰镇长坑村。法定代表人:柯信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袁斌,浙江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0427961-X)。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青风亭。法定代表人:沈关宝,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楼守忠,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克明(公民身份号码:3301211958********)男,195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学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建国,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楼守忠、施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初,被告欲参加北仑区梅山水道抗超强台风渔业避风锚地工程的投标,但因资金紧张,缺少投标保证金,便托朋友到原告处要求暂时周转,原告便于2012年1月9日将320万资金借给了被告。2012年1月中旬,被告未中标,该款亦未归还。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20万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原告债权实现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编号为0811205、0811206的收据二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收到原告借款320万元的事实;证据2,银行转账凭条、银行业务收费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借款。2012年1月,被告参加北仑区梅山水道抗超强台风渔业避风锚地工程的投标仅需保证金80万元。被告公司自有资金充裕,根本不需要向外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任何收据,原告提供的收据上盖的公章是伪造的。被告与原告素不相识,收款人张旭东既不是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与被告无关,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法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予以否认,认为该两张收据上的“浙江江南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的,且被告公司也没有姓刘的财务主管。原告对此辩称,即使两张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出示的印章不同,也不能否认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因为被告印章可能就有两三枚。本院认为,该两张收据上的印章与被告出示的印章有明显区别,被告亦否认收据上印章的真实性,原告既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在其他地方曾使用过该印章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告可能存在该印章,故对该两张收据上的印章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收款人张旭东非被告公司员工,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辩解原告是应案外人周武卫的要求把款打入张旭东账上的,而且张旭东的款也一定已经打入了被告账上。虽然相关委托手续和其他证据没有,但原告相信案外人周武卫是被告的人,是代表被告的。本院认为无论是张旭东还是周武卫,被告俱不承认是被告员工或是被告委托代理人。原告亦没有证据能证明该两人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或代表被告。结合原、被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的关联性亦不予认定。因此,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举证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400元,减半收取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00元,由原告宁波雄镇建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严学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孙 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