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商初字第73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袁超与陈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超,陈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商初字第736号原告:袁超(公民身份号码:3203821981********),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邳州市,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被告:陈大伟(公民身份号码:3412241980********),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蒙城县,现暂住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原告袁超与被告陈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袁超起诉称:原告曾以75000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了一辆汽车,后发现该车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故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退还给了被告。后被告仅归还了50000元,至今尚欠20000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欠款20000元。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欠条1份。被告陈大伟答辩称:原告是以其亲戚打架急需用钱为由将车退还给被告,而根本不是原告所陈述的车子曾发生过重大交通事故。尚余欠款20000元双方曾口头约定待被告将车子卖掉后再还。为证实其辩称事实,被告提供了购车协议1份。经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5月17日,被告以7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轿车1辆。同年6月1日,经双方协商,原告又将该车以70000元的价格退还给被告。同日,被告归还给原告50000元,另20000元出具给原告欠条1份,欠条载明“今欠袁超(¥20000元正贰万元正。”该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将车辆退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归还原告购车款,现拖欠不付,显属无理,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欠款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待车辆卖掉后再归还给原告欠款,无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大伟应归还原告袁超欠款2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户名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