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沂南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与邵某甲、邵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沂南商初字第333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组织机构代码:67552538-2。驻所地:沂南县花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吴清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杰,该行资产保全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华振,该行资产保全部科员。 被告:邵某甲,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邵某乙,男,汉族,居民,住沂南县。 被告:邵某丙,男,汉族,居民,现住沂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十个月还息,后二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4月13日起不能正常还款,被告邵某甲结欠本金69070元,被告邵某乙结欠本金35987元,被告邵某丙结欠本金35966元,造成该三笔借款逾期。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41023元及约定利息和罚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邵某乙、邵某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我曾经申请过贷款,但具体贷了多少钱,我也不知道,我也没见钱,签字也不是我签的,用钱人是邵某甲,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身份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等证据一宗,证实三被告联保各借款7万元,三人共计尚欠本金141023元及利息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邵某乙、邵某丙对原告提交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借据和借款合同无异议,但对放款单有异议,认为该单据上的签字不是自己所签。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及借款合同,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分别向原告借款7万元,期限12个月,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即前十个月还息,后二个月还本付息。三被告借款后于2012年4月13日起不能正常还款,被告邵某甲结欠本金69070元,被告邵某乙结欠本金35987元,被告邵某丙结欠本金35966元,造成该三笔借款逾期。原告为收回借款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权利、义务约定明确,为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被告违约,逾期不还,原告所诉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就已查清的事实作出判决。被告邵某乙、邵某丙虽辩称借款不属实,但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理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69070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 二、被告邵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5987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 三、被告邵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沂南县支行借款本金35966元,并承担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利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3.5%计算,罚息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75%计算)。 四、被告邵某甲、邵某乙、邵某丙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0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442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恩厂 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于世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