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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灞民初字第01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马红艳与邸旭清、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马红艳;邸旭清;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灞民初字第01389号原告马红艳,无业。被告邸旭清(又名邸旭新)。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香胡弯村。法定代表人陈乃良,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晓红,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红艳与被告邸旭新、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4日、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艳、被告邸旭新、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红艳诉称,其给被告单位运送煤炭,截止2003年6月25日,被告累计欠其煤款共计45809元。被告先后三次偿还煤款25000元,现尚欠煤款20809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20809元及法定利息。被告邸旭新辩称,其是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的职工,其给原告所出具的欠条及过磅单均是公司的职务行为,欠原告的款是公司所欠,现不同意偿还原告欠款。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辩称,邸旭新系其单位的工作人员。邸旭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过磅单均系公司的职务行为,现同意偿还原告欠款,但不同意偿还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邸旭新系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职工。原告马红艳自2000年11月起至2003年6月给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开办的砖厂送煤,经原告马红艳与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邸旭新结算,被告邸旭新分别于2002年2月4日和2003年6月14日出具欠条两张,两张欠条合计欠原告煤款40718元;被告邸旭新又于2003年6月25日向原告出具过磅单,其磅单价值5091元,至此被告共计欠原告煤款45809元。被告于2005年9月、2009年12月及2010年11月先后三次偿还原告煤款25000元,尚欠原告煤款20809元至今未还。原告马红艳于2012年4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煤款20809元及法定利息。上述事实,有被告邸旭新出具的欠条两张、过磅单两张、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红艳给被告单位供送煤碳,被告理应及时向原告清结煤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煤款,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被告邸旭新在工作期间,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过磅单,属其职务行为,由此而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单位即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邸旭新可不承担清偿责任,应由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依法偿还原告煤款20809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于法无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马红艳煤碳款20809元。二、驳回原告马红艳要求被告邸旭新偿还煤款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马红艳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长城钢材企业有限公司承担160元,连同上述应付之款一并付给原告,本院退付原告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柴 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