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7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钱言厚与李仿兰、罗玲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仿兰,钱言厚,罗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民一终字第003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仿兰,1964年7月20日生,汉族,岔路信用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戈锋,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言厚,1949年12月9日生,汉族,长集信用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李淑梅,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罗玲,1963年3月4日生,汉族,长集信用社工作人员。上诉人李仿兰与被上诉人钱言厚及原审被告罗玲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1)霍民一初字第016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仿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甫、戈锋,钱言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淑梅,罗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钱言厚诉称:2010年10月15日,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以下简称岔路信用社)职工付先玖电话里向原告称,其经手的贷款部分利息没有收取上来,上级要来岔路检查信用社库柜里的库存情况,因此向原告借款用以暂时填充在岔路信用社库柜中当年9月份未收取的利息单所抵款额,并说在上级检查过后,立即将借款返还给原告。由于付先玖当时因病在外地治疗,付先玖告诉原告让高芳福从原告处取款后送给李仿兰。原告在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长集信用社(以下简称长集信用社)办理取款手续并等待高芳福时,罗玲告诉原告她正准备打款给李仿兰,建议一并转账,接着罗玲便把原告从存折上现场支取的40000元转账到岔路信用社李仿兰账户上,而李仿兰未将上述40000元转交给付先玖。原告遂多次向李仿兰索要此款。因李仿兰以种种理由拒绝返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仿兰立即返还原告4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被告罗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李仿兰辩称:一、本案中不存在不当得利情形。原告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确实通过罗玲转账给我40000元,但转账理由应是原告代付先玖偿还欠我的40100元债务;因付先玖欠我钱,我多次向付先玖催要,付先玖称钱言厚欠他钱,待钱言厚将钱还给他时,他再还给我;2010年10月份付先玖打电话给我说,让钱言厚把钱直接还给我,帐等他和我见面再结,于是钱言厚就打了40000元到我的账户上,后来我与付先玖的账也结清了。二、如果原告所诉是付先玖为了填信用社的账而向原告借款,原告为何不把钱打到付先玖的账户上,或者打到单位的账户上,原告没有理由将钱打到我的账户上。原告诉请理由根本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审被告罗玲辩称:2010年10月15日上午我像往日一样正常上班,在办理业务期间接到岔路信用社李仿兰电话,称县联社马上要对岔路信用社进行稽核检查并查库存现金。因李仿兰库存现金当时用收贷证明单充当,需要我给她汇款110000元垫付,待检查结束后归还。在我给李仿兰汇款时,钱言厚到我社取款40000元,说是借给岔路信用社付先玖垫库存现金。我把钱言厚的业务办好后,就说正准备给李仿兰汇款110000元,我知道付先玖向钱言厚借款垫库存事情,于是我建议原告一同汇款过去以图方便,于是原告就把刚取的40000元和我的110000元一并汇入李仿兰账户。我同时告知李仿兰上述汇款的组成。当时李仿兰向我借钱时,我要求她当天下午就把钱还给我。当天下午三点至四点之间,李仿兰将借我的110000元归还给我了,而对于剩下的40000元没有归还。至于40000元何时归还,钱言厚当时没有追问,李仿兰也没有说明,所以我也没有过问。之后他们出现了纠纷,我在中间进行多次调解,但没有实质进展。对于我经手汇给李仿兰的40000元,我只是办好自己的本职工作,如实将钱汇入李仿兰账户,该纠纷与我没有关系,我不应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原审查明:2010年10月15日付先玖为了自己经手的垫付岔路信用社库存稽查所需向钱言厚借款,钱言厚遂前往长集信用社取款40000元。取款后,罗玲告知钱言厚她正为同样事准备向岔路信用社李仿兰汇款110000元,建议钱言厚与她的钱一并转账到岔路信用社李仿兰处。于是钱言厚将40000元交给罗玲,罗玲将她借给李仿兰的110000元和钱言厚借给付先玖的40000元,共150000元,一同汇入李仿兰的账户上,并告知李仿兰该150000元汇款的组成。李仿兰收到150000元后,于当日下午返还罗玲110000元,另40000元未转交给付先玖,亦未退还给罗玲、钱言厚。后来,钱言厚向李仿兰要求返还上述40000元时,李仿兰以付先玖欠她40100元并称付先玖与她约定由钱言厚代为偿还为由,将钱言厚上述汇款40000元抵付付先玖欠她款40100元,拒绝向钱言厚返还上述40000元。另查明:付先玖系原霍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岔路信用社副主任,于2010年10月22日因病医治无效死亡。原审认为:钱言厚在长集信用社由该社职工罗玲经手汇款40000元汇入李仿兰账户用于借给付先玖垫付库存现金,该事实因钱言厚与罗玲陈述一致予以确认。此前,钱言厚与李仿兰之间无债权、债务关系,李仿兰收到40000元后未将该款转交给付先玖,又未及时将上述40000元退还给罗玲、钱言厚,李仿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钱言厚诉请李仿兰返还上述4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返还的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因罗玲系正常办理业务,罗玲不应承担不当得利连带返还责任。李仿兰辩称收到钱言厚转账汇入的40000元,系钱言厚代为履行付先玖欠其40100元债务;该辩称意见李仿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付先玖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由钱言厚代为履行的相关约定,钱言厚也未认可其与付先玖有代为履行的约定,故李仿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李仿兰返还原告钱言厚40000元及相应利息(从2011年9月6日起按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息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玲不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仿兰负担。李仿兰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一审认定事实,本案应存在以下三个法律关系:1、钱言厚与付先玖民间借贷法律关系;2、付先玖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3、上诉人与罗玲之间的汇款法律关系。因此,钱言厚只能向付先玖索要40000元,而不能向上诉人索要。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民间借贷关系,此借款只不过未经借款人之手,而在借款人授意下直接由出借人还给了上诉人。尽管多了一道程序,但改变不了借款和还款的实质,因此与不当得利毫无关系。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双方所举证据与一审相同,质证意见也同于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钱言厚通过转帐形式支付到李仿兰帐户的40000元的性质,即是代付先久偿还借款,还是为应付检查借给付先玖用于弥补库存。本案各方对钱言厚在长集信用社由该社职工罗玲经手汇款40000元汇入李仿兰账户用于借给付先玖垫付库存现金之事实均不持异议,应予认定。根据该节事实,首先可以确认付先玖与钱言厚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而该款的支付,付先玖没有直接经手而是直接汇入李仿兰帐户,现李仿兰占有该40000元汇款不予退还,应当提供占有的合法依据。然李仿兰既未能提供付先玖与其存在借款关系的证据,也未能提供钱言厚与其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李仿兰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应当承担不当得利返还义务正确。综上,李仿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李仿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顾德明审判员 朱晓青审判员 项 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