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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磁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孙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磁刑��字第50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4月27日被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2)第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习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4日15时5分,被告人孙某驾驶京N×××××小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京港澳高速公路474KM+350M处时,在右侧车道行驶中左后轮胎爆胎,被告人孙某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击右侧护栏后侧翻,造成京N×××××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魏居杰经抢救无效死亡,栾树林和被告人孙某二人受伤,车辆受损及部分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邯��支队磁县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孙某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栾树林、魏居杰无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京N×××××小型普通客车车主王利与死者家属于2011年4月19日达成赔偿和解协议,王利赔偿死者魏居杰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400000元。该调解书已于当日履行完毕。2011年4月28日被告人孙某已向石安高速邯郸管理所路政大队缴纳路产赔偿款。受害人栾树林不要求经济赔偿。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栾树林的陈述,证人李淑芝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邯郸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死者尸体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调协议书、高速交警磁县大队证明以及被告人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鉴于被告人孙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事故发生后也受伤,民事赔偿部分已调解,受害人予以谅解,量刑时应从轻处罚。将其放到社会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培娥代理审判员  姚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兆慧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秀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