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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初字第1387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初字第1387号原告韩某某,女,生于1988年9月26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韩自军,男,1958年5月21日生,汉族,系原告父亲。被告温某某,男,生于1989年8月1日,汉族,农民,住永年县。原告韩某某诉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份认识,于2009年12月2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009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5月22日原告生一子,取名韩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架生气,2010年10月份被告在标准件厂干活时受伤,所得赔偿款全部由被告母亲掌握,被告及其母亲对我冷言相对,我们双方感情进一步恶化,2012年农历2月13日我从被告家出来以后一直未回被告家,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韩某甲由我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由被告返还我的个人财产,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温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婚前经过了充分的了解,婚后共同生育了一个子女,双方建立了深厚的感情,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9年农历9月份认识,于2009年12月28日在永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结婚登记,领取了邯永结字040908888号结婚证,于2009年农历11月19日按农村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农历10月份被告在标准件厂干活时发生事故,造成被告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011年6月23日,原告生育一子,取名温浩森,该子女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回娘家后另为该子女取名为韩某甲)。2012年农历2月原告离开被告家,与被告分居。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曾托亲友调解,去原告娘家让原告回被告家,但原告执意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永年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永年县正西乡东高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永年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在结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了子女,说明双方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双方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理解,积极协商化解纠纷。原告虽坚持离婚,但未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坚持要求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故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均应珍惜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共建和谐幸福的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书平审 判 员  刘继德人民陪审员  邢社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翠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有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