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宁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宁民初字第661号原告石某,女,汉族。被告马某,男,汉族。原告石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腊月举行结婚仪式,次年正月去焦村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共同语言,公婆也不接纳我。为挽救这桩不幸的婚姻,1999年5月我和被告外出打工,被告仍不关系我,不久提出分居生活。期间被告已于别人结婚且生有两个孩子,而我油价难回生活无着。起诉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8年1月20日(农历十二月二十二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1998年2月在宁县焦村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与父母(公婆)一家共同生活。不久原告怀孕,后被迫流产,导致原告与公婆、丈夫关系不睦。1999年5月原、被告同去银川务工,去后关系仍未改善,随分居生活,至今十余年未曾谋面。其间被告仍在银川务工,原告去西安务工,双方基本没有联系。上述事实,有原告人陈述、证人证言证实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亦未建立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夫妻关系破裂分居生活长达十余年,准许离婚法理使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石某与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石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天良审 判 员 刘书昌人民陪审员 温武生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张虎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