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邱民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74)
法院
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尤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邱民初字第679号原告:侯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被告:尤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某乙,河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尤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喜梅独任审判,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八日九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某诉称,××××年××月××日,我与被告尤某依法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经常生气吵架。二0一0年十二月十五日女儿侯某某出生,但被告对家不管不问。二0一二年四月被告带着女儿回其娘家居住。我通过各种渠道去叫被告,被告就是不回来。要求依法判决我和被告离婚;女儿由我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尤某辩称,原告侯某所述不实,我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又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年××月××日邱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说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尤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侯某与被告尤某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农历二月十三日举行结婚典礼,××××年农历十二月十五日生一女儿侯某某,现随被告尤某生活。二0一二年农历三月十七日被告尤某回娘家居住与原告侯某分居至今。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尤某离婚,女儿由其抚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尤某不同意离婚。经本院调解无效。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共同生活,理应夫妻恩爱、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的和谐与稳定。原告侯某要求离婚,被告尤某不同意离婚,原告应对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法定判决离婚条件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是在二0一二年农历三月十七日分居的,分居时间较短,不符合判决离婚的法定条件,因此,原告侯某要求与被告尤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应当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在此,本院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喜梅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郭雪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