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扶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贺献军与李树伟、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主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献军,李树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扶民初字第535号原告:贺献军,男,1958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扶沟县城关镇。委托代理人赵万军,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树伟,男,1982年2月3日生,汉族,住扶沟县包屯镇。委托代理人刘永堂,扶沟县包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凯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松锋,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贺献军与被告李树伟、中国大地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主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献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万军,被告李树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永堂,被告大地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松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21日下午,被告李树伟驾驶豫P6H3**号二轮摩托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驶时将我撞伤,我为此花费近万元,但被告李树伟拒不赔偿损失。该豫P6H3**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9538.8元。被告李树伟辩称,原告诉请在交强险限额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其合理部分给予赔付。因原告出事至庭前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52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椐此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受到伤害。(二)保险单及驾驶证各一份,证明该肇事车辆投有交强险。(三)诊断证明、病历、结算清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四)票据一份(¥6998.80元),证明原告花费损失。(五)扶沟县富友客运有限公司证明二份,证明原告因误工未发工资情况。二被告对原告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李树伟认为原告证据(五)无负责人签名,不能证明误工时间,误工费不确定,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异议同第一被告李树伟,同时认为交强险不包括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证据(五)结合其它有效证据,与其它有效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误工损失情况。二被告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照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21日15时,被告李树伟驾驶豫P6H3**号二轮摩托车沿S218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53KM+500M处时,由于采取措施不当,撞住由西向东步行横过公路的贺献军,造成贺献军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扶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第05210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树伟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贺献军负该事故次要责任。该肇事豫P6H3**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从2011年6月14日零时起至2012年6月13日24时止,其中医疗赔偿限额为100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贺献军当天被送往扶沟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胸腹及腰部软组织损伤,左侧下肢多处皮肤挫伤,于2012年6月10日出院。另查明,原告贺献军系扶沟县富友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月工资2000元,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至6月份未发工资。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原告贺献军在此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因此事故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应得到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办理有交强险,故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树伟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贺献军因此交通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6998.8元、误工费1333(2000元÷30天×20天)、护理费600元(30元×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天×20天)共计9531.8元,应由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0000元内予以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险周口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998.8元,误工费1333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共计9531.8元。二、被告李树伟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树伟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国会审判员 顾孝勇代审员 周海涛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