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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民终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村民委员会与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代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温民终字第4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下吕浦王子花苑9幢。负责人:何康银,主任。委托代理人:胡忠义,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忠福,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民委员会委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景山街道瓯海大厦十四层。法定代表人:叶建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瑞森,浙江浙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村民委员会因委托代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2)温鹿民初字第2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998年间,原告经相关职能部门批准,取得在温州市鹿城区南浦住宅区9号地块建造村民生活联建用房的许可。同年1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建房委托代建代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已取得位于南浦住宅区9号地块村民联建房建设计划面积29065.58平方米,其中营业房暂定2128.75平方米;现因联建户资金短缺等原因,原告愿将上述联建房转让给被告代建开发;联建房转让面积为29065.58平方米,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转让款全部归原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应数量的金额作为转让收入与建设投入的差额(住宅每平方米为800元,其中补偿村民差价660元,征地费为140元,营业房每平方米为5000元);总承包金额为32193224元,此金额未包括原告已向有关部门上缴的规费1262310元,合计33455534元;该工程中的共建配套车库由原告出资2219600元,委托被告承包建筑,建成后车库地上一层及半地下一层的产权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应协助被告根据被告提供的产权人名单和资料向有关部门申报办理产权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按约对上述村民生活联建用房、车库及配套附属用房进行建设,并完成了建设任务。2003年间,被告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第8幢的地下室汽车库(人防兼汽车库)及一层自行车库移交给原告,双方并就车库建设费用进行了结算。另查明: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第9幢村民联建房(包括地下室汽车库及一层自行车库)由温州市瓯海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原判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建房委托代建代转让协议书》中关于原告委托被告代建配套车库的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被告在完成施工建设任务后,已经将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第8幢的地下室汽车库(人防兼汽车库)及一层自行车库移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上述车库,没有事实根据。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第9幢村民联建房(包括地下室汽车库及一层自行车库)由温州市瓯海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现原告要求被告移交上述王之花苑第9幢车库,没有事实根据。原告委托被告代建仅仅为配套车库,现原告要求被告移交其他配套附属用房,没有合同依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建配套车库,没有约定被告负有协助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义务,而是约定原告应协助被告向有关部门申报产权手续,而且,本案地下室汽车库属于人防工程,一层自行车库属于公用设施。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7元,减半收取为12278.5元,由原告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民委员会负担。宣判后,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村民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判将涉案车库的承建人认定为瓯海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显属不妥。事实上,该公司承建的车库不在九幢楼下,而是在小区南部另一地块,由于其未履行合同,上诉人已就此事另案提起诉讼。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已经将车库进行移交,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之所以要求法院判决被上诉人将地上一层、半地下一层车库及配套附属用房移交给上诉人,主要原因在于被上诉人仅将半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自行车库的中间部分移交给了上诉人,而地上一层自行车库的周边部分分建的隔断按合同约定同样属于上诉人所有,但被上诉人对该部分并未进行移交。双方于1998年11月8日签订的联建房委托代建转让协议书属于村民联建房性质,根据温州市的实际操作模式,联建房所使用的土地由村集体土地演变为国有出让地,该地块完成开发后,以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因此,办理相关产权手续的义务在于开发商,上诉人无法自行办理相关手续,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温州市大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时被上诉人已经提供由温州市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测绘书,以证明王子花苑第9幢下面的车库属于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的事实。此外,上诉人还确认了被上诉人承建的8号楼的地下一层及地上一层已进行移交的事实。实际情况和测绘成果均表明不存在所谓的配套附属用房。本案合同双方当事人是承包建筑关系,受建筑法调整,建筑法并没有规定被上诉人负有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且合同明确约定,如果被上诉人需要办理产权,应由上诉人协助,这与上诉人的主张恰恰相反。被上诉人取得的是国有土地建设使用权,补交的款项也是向国家指定机构缴纳的,与上诉人仅是指标转让关系。被上诉人不存在对涉案汽车库和自行车库进行销售的行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其与瓯海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委托代建灯塔村村民住宅用房的协议书,证明瓯海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不是王之花苑9幢,而是该小区南面的另一个地块。被上诉人提供了温州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浙XX元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预结算审查定案通知书、浙江省建筑安装工程质量等级证书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证明王之花苑8幢、9幢分别由瓯海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被上诉人承建的事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不能证明王之花苑9幢不是瓯海永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由于规划变更,该协议实际上没有履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均未经上诉人盖章,故与上诉人无关,也无法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王之花苑9幢由谁承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核了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后,依法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上诉人对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南浦路王之花苑8-9幢的车库半地下一层和地上一层自行车库的中间部分已经实际移交的事实没有异议,双方的主要争议在于上诉人主张的地上一层自行车库周边的“配套附属用房”是否属于车库的组成部分,被上诉人对其是否负有移交的义务。双方在《联建房委托代建代转让协议书》中约定,上诉人为王之花苑小区工程公建配套车库出资2219600元,建成后车库地上一层及半地下一层产权归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系小区公建配套车库出资方,根据权利义务相对等的原则,上诉人应取得车库的产权,而不是地上一层和半地下一层的产权。被上诉人系根据上诉人向规划建设部门申报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由此可推定上诉人当时对涉案车库地上一层周边部分设计为其他用途并没有异议。2003年双方就车库建设费用进行结算时,上诉人也没有提出异议,现上诉人主张上述部位亦属车库组成部分,缺乏事实依据,亦不符合常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根据被上诉人在一、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该小区第9幢联建房系由温州市瓯海永丰房地产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的事实。上诉人主张位于该幢房屋地上一层及半地下一层的车库亦由被上诉人建设,同样缺乏事实依据。涉案车库系小区内的配套公用设施,且其中半地下一层属人防工程,故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7元,由上诉人温州市鹿城区南汇街道灯塔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邹挺骞审 判 员  杨宗波代理审判员  蔡蓓蓓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代书 记员  曾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