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刑终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某与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案民事附带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X,李X,苗X2,李X2,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长刑终字第203号原公诉机关襄垣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男。2011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襄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由襄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襄垣县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女,系死者苗X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苗X2,男,汉族,系死者苗X的儿子。李X、苗X2的监护人苗X3,女,汉族,系苗X2的姑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X2,男,汉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襄垣县机电设备公司。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苗X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4月12日作出(2012)襄刑初字第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4年5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王X驾驶无牌东风翻斗大货车从五阳村到县城,行至榆侯线东里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苗X会车发生相撞,后苗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苗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X无责任。事发后,被告人王X赔付被害人家属6800元,于2004年7月30日出逃。2011年11月22日襄垣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归案。此外,原审查明,被告人王X出逃后,死者苗X的妻子李X、儿子苗X2因未能得到民事赔偿,以王X、李X2为被告,于2005年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5)襄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X、苗X2不服,向襄垣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7日提起抗诉,目前,该民事抗诉案件尚在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襄垣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审被告人王X的陈述和辩解材料;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原审被告人王X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原判认为,被告人王X驾驶无牌机动车,会车操作不当,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了致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王X在交通肇事后仅赔偿被害人家属6800元后即出逃近八年杳无音信,主观性质恶劣。而且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X及其家属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此前基于同一案由及相同当事人提起的民事案件尚未结案,民事抗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判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苗X2的起诉。判后,原审被告人王X不服,提出上诉。其认为事发后积极施救,已赔偿受害人6800元,车主李X2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20时许,原审被告人王X驾驶无牌东风翻斗大货车从五阳村到县城,行至榆侯线东里村路段时,与骑自行车的苗X会车发生相撞,后苗X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苗X系重型颅脑损伤死亡。襄垣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苗X无责任。事发后,原审被告人王X赔付被害人家属6800元,于2004年7月30日出逃。2011年11月22日襄垣县公安局将其抓获归案。此外,原审被告人王X出逃后,死者苗X的妻子李X、儿子苗X2因未能得到民事赔偿,以王X、李X2为被告,于2005年向襄垣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经审理,于2007年7月12日作出(2005)襄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判后,原告李X、苗X2不服,向襄垣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襄垣县人民检察院提请长治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3月7日提起抗诉,目前,该民事抗诉案件尚在襄垣县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支持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襄垣县公安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和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明车祸发生时的现场情况。3、证人李X证言。事故发生时王X驾驶肇事车辆,李X在车内乘坐,李X证言证明事故发生的具体经过。4、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尸检照片。5、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审被告人王X驾车肇事,负事故全部责任。6、原审被告人王X的陈述和辩解材料。7、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8、原审被告人王X户籍证明材料、驾驶证,证明原审被告人身份情况。9、襄垣县人民法院(2005)襄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书及长治市人民检察院长检民抗(2011)第1号民事抗诉书。证明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X、苗X2此前提起民事诉讼且该案因提起抗诉目前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X驾驶无牌机动车,会车操作不当,造成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因此前基于同一案由及相同当事人提起的民事案件尚未结案,民事抗诉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依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对于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原判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王X上诉称其事发后积极施救,已赔偿受害人6800元,车主李X2应承担一定责任,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经查,上诉人王X在交通肇事后仅赔偿被害人家属6800元后即出逃近八年杳无音信,主观性质恶劣。原判依照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赔偿情况已综合考虑,正确量刑,该上诉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冠晋代理审判员 姬国强代理审判员 史 蕾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长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