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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霍民一初字第01065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余多宝与张纬喜、何光宏、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多宝,张纬喜,何光宏,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霍民一初字第01065号原告:余多宝。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窦旭,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纬喜。被告:何光宏。被告: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余多宝与被告张纬喜、何光宏、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多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窦旭、张纬喜、何光宏、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中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永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多宝诉称:张纬喜驾驶主车皖X**/挂车皖X**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装运黄沙,停靠何光宏沙场时,机动车驾驶员兼该沙场装卸工余多宝前去卸车,刚到车旁,该车一只后主轮胎突然爆炸,余多宝被炸伤,现已治愈。张纬喜受雇于何光宏,事故货车属余多宝所用,挂户于中兴公司,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故要求四被告在各自的责任范围内赔偿余多宝各项损失计款151914.96元。张纬喜、何光宏辩称:张纬喜受雇于何光宏,从事货车运输工作。该事故货车为何光宏实际所有,挂靠中兴公司进行营运,主挂车均在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余多宝在治疗期间,何光宏向余多宝垫付损失款48565.83元。张纬喜、何光宏愿依法按责赔偿除保险公司赔付余多宝损失后的下剩损失;何光宏并要求余多宝退还比除其应得赔偿款后的多余垫付款。中兴公司未做答辩。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辩称:本起致伤余多宝的事故,是由于车辆在运输过程中停靠卸货时轮胎突然爆炸引起,不是发生在道路行驶中,因此,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不属于保险事故,应驳回余多宝的诉讼请求。另即便保险公司有赔偿义务,但因余多宝为农村居民,其损失应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赔付。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3日22时30分,张纬喜驾驶装载黄沙的主车皖X**/挂车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运至霍邱县洪集镇老桥下面的何光宏沙场,停靠卸沙时,张纬喜到沙场工棚里喝水,机动车驾驶员兼该沙场装卸工余多宝前去卸沙,刚到车旁,该车一只后主轮胎突然爆炸,余多宝当场被炸昏迷,倒在旁边的沙堆上。张纬喜等闻声前来救护伤者余多宝,当即将余多宝送至霍邱县第三人民医院,该院未接治,告知伤者转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同时,沙场厂长何光宏报警报险。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姚李五中队两干警及时出警,勘验事故现场,证实余多宝被炸伤,已到医院接受治疗,未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人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亦派员勘验事故现场,未到医院看望伤者余多宝。余多宝经六安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30天,花去医疗费48565.83元。出院诊断:1、多发性肋骨骨折;2、左下颌骨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等。2011年10月20日,经安徽仁和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鉴定人余多宝左胸部第2-7肋骨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左下颌骨骨折致轻度张口受限,评为十级伤残。三期评定:休息期90-120日;营养期45日;护理期15-20日。余多宝治疗期间,何光宏向余多宝垫付损失款48565.83元。另查明:余多宝为农业户口,租居洪集镇街道,长期受雇于何光宏,从事机动车驾驶及沙场卸沙工作,月薪4000元左右。张纬喜亦受雇于何光宏,从事机动车运输工作,本起装载黄沙未超载。主车皖X**/挂车皖X**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何光宏,登记车主中兴公司。该车在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有主挂车各二份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分别为122000元、122000元、50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限均为2010年11月6日零时起至2011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书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因机动车自身原因导致他人伤害,即使在停止状态,不在道路行驶中,亦是交通事故。故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辩称驳回余多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虽然交警未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但该事故由于轮胎突然爆炸,导致前去卸沙的余多宝受伤,显然余多宝无责任,驾驶该车的张纬喜负有安全注意义务,故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货车在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投有主挂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对余多宝的损失,先由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先予赔付,对于下剩或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由实际车主何光宏按责赔付,张纬喜及登记车主中兴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由于何光宏的垫付款超出其应赔余多宝的损失款,两款比除后,由余多宝退还何光宏多余的垫付款,故免除张纬喜及中兴公司对何光宏赔偿余多宝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余多宝虽为农业户口,但租居城镇,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长期在沙场打工,其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人保财险金寨支公司辩称余多宝的损失按农村居民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采纳。余多宝的诉请超出法定赔偿标准及不符合实际情况的部分,予以删除。本院认定,余多宝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8565.83元,误工费11400元(95元/天×120天),护理费2280元(76元/天×30天),交通费酌定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元/天×30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鉴定费1300元,伤残赔偿金55818元(18606元/年×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129163.8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余多宝医疗费20000元、误工费11400元、护理费2280元、交通费600元、伤残赔偿金558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计款98098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余多宝医疗费28565.83元(48565.83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计款29765.83元。两险合计赔款127863.83元。二、何光宏赔偿余多宝伤残鉴定费1300元,比除其损失垫付款48565.83元,余款47265.83元由余多宝退还何光宏。三、免除张纬喜、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何光宏赔偿余多宝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一、二两项金钱给付,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40元,由余多宝负担340元,张纬喜、何光宏、金寨县中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寨支公司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期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兵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记员 崔笑徽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