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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商初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杭州泰欣实业有限公司,杜成甫,黄国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04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组织机构代码84350037-x,地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13号。负责人章徐英,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健新。委托代理人张胜,浙江建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642635-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东蜀山村。法定代表人杜成甫,身份证号码3301211958********,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力,浙江五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30663-6,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聚业路25号。法定代表人沈兆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宇、何佩佩,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泰欣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569116-5,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浦阳镇工业园区内(桃北新村)。法定代表人孙国根。被告杜成甫。被告黄国忠。委托代理人姚利明,浙江威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建行萧山支行)诉被告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联公司)、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公司)、杭州泰欣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欣公司)、杜成甫、黄国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同年4月11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同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胜、被告军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兆丰公司委托代理人XX宇及被告黄国忠委托代理人姚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欣公司、杜成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萧山支行诉称:2010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军联公司签订编号为6170801230201027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军联公司以位于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和00021123号,面积合计10127.1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10)第2400017号,面积11803平方米)对因原告为其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授信义务而将与其在2010年6月24日至2013年6月23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等(以下称“主合同”)所形成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8395100元;如被告军联公司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原告有权处分抵押财产。2010年6月25日,双方就《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房屋和土地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取得了编号为杭房他证萧字第000883**号他项权证。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军联公司签订了编号为61708012302011066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军联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从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贷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6.06%,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如被告军联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军联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在被告军联公司出现违反主合同任一约定或者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等违约情形时,原告有权行使担保权利等救济措施,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军联公司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于当日向被告军联公司发放了贷款1000万元。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兆丰公司、泰欣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兆丰公司、泰欣公司分别为被告军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1708012302011066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币种)人民币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同日,原告与被告杜成甫、黄国忠分别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杜成甫、黄国忠分别为被告军联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61708012302011066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均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同时四份合同均约定: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如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军联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被告军联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担保人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四被告在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四被告依照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军联公司未按约归还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军联公司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复利、罚息241336.28元,合计10241336.28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3月28日,此后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另计至本息结清之日);2.被告军联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266000元;3.原告对被告军联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的房产(房产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和00021123号,面积合计10127.18平方米)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10)第2400017号,面积11803平方米)在18395100元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兆丰公司、泰欣公司在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等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被告杜成甫、黄国忠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军联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被告双方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双方签订合同的地位不平等,合同显失公正,双方约定的罚息标准已超出了原告损失界限,要求法院对罚息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同时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综上,请求法院在调整利息和律师费的情况下,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兆丰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被告兆丰公司为被告军联公司提供借款本金500万元及利息的担保无异议,对于利息计算方式及律师费问题同被告军联公司的答辩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泰欣公司、杜成甫未作答辩。被告黄国忠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1.被告在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时并非出于自愿,保证合同不产生法律效力,故被告无需承担保证责任。2.即便被告需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应先以被告军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实现债权,剩余部分再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主张的利息、复利和罚息以及律师费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建行萧山支行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告军联公司存在借款合同关系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各1份,欲证明被告军联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为借款设立抵押担保,抵押权已成立的事实;3.《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各2份,欲证明被告兆丰公司、泰欣公司、杜成甫、黄国忠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军联公司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军联公司发放1000万元贷款的事实。5.本息清单1份,欲证明被告军联公司拖欠借款本息的金额;6.《委托代理协议》及进账单各1份,欲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66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军联公司对证据1、2、4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2均系格式合同;对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的利息过高;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兆丰公司对证据1、2、3、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的合法性有异议,罚息和复利不能同时计算;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黄国忠对证据1、4及证据3中由被告签字的《自然人保证合同》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当以被告军联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优先实现债权;对证据3中其余《保证合同》和《自然人保证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5、6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兆丰公司。被告泰欣公司、杜成甫未进行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全部证据内容客观明确、形式来源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均作为有效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军联公司、兆丰公司、泰欣公司、杜成甫、黄国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截至2012年3月28日,被告军联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168333.33元、复利2198.04元和罚息70700元,合计10241231.37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建圣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266000元。本院认为:建行萧山支行与军联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建行萧山支行与兆丰公司、泰欣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建行萧山支行与杜成甫、黄国忠分别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军联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建行萧山支行要求军联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承担律师代理费266000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及合理部分复利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复利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军联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同成立并有效,建行萧山支行在军联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对抵押物在最高限额18395100元内有优先受偿权。兆丰公司、泰欣公司、杜成甫和黄国忠同时也提供了连带责任的保证担保,且与建行萧山支行在保证合同中对人的担保和其他物的担保的清偿顺序作了明确约定,应从其约定,故兆丰公司、泰欣公司、杜成甫和黄国忠应在各自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军联公司的债务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兆丰公司、泰欣公司、杜成甫和黄国忠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军联公司进行追偿。军联公司、兆丰公司和黄国忠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和律师费过高的辩称,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泰欣公司和杜成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建行萧山支行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截止2012年3月28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共计241231.37元,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罚息和复利分别以1000万元本金和168333.33元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9.09%计算);二、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律师代理费266000元;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所前镇城南村的房屋(房产证编号为杭房权证萧字第××号和00021123号)及土地使用权(土地证编号为杭萧国用(2010)第2400017号)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在18395100元的限额内优先受偿;四、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杭州泰欣实业有限公司对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中的50%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杜成甫、黄国忠对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杭州泰欣实业有限公司、杜成甫、黄国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追偿;七、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4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89844元,由浙江军联机械电子控股有限公司负担,杜成甫和黄国忠负连带责任,杭州兆丰电池有限公司和杭州泰欣实业有限公司对其中的44922元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郭 权人民陪审员 瞿 萍人民陪审员 屠吾英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章筱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