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谭方贵、向丽莎非法拘禁罪刑事裁定书431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43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方贵,男。原审被告人向丽莎,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方贵、向丽莎犯非法拘禁罪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谭方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7月份,被害人杨某某通过网络QQ与以前的同事高某某聊天,经其介绍认识了被告人向丽莎。2011年9月1日9时许,被告人向丽莎与被害人杨某某经电话联系,约定在深圳市龙岗区坂田街道××东×巷×号见面,二人见面后与高某某一同前往深圳市区玩。当日20时许,被告人向丽莎以手机没电为由借用了被害人杨某某的手机,并一直不还。后三人于当日21时许回到被告人向丽莎的租房,即坂田街道××东×巷×号×房。被告人向丽莎向杨某某介绍了房内的几名男女,在聊天中杨某某发觉对方是做“传销”的,遂要求被告人向丽莎将手机归还,但被告人向丽莎以各种理由拒绝还其手机.次日,被害人杨某某再次向向丽莎索要手机未果,遂欲离开该处,但遭到了房内被告人谭方贵等几名男子的殴打、威胁,并将其关在一间房内。9月4日早上,被害人杨某某趁对方不注意时,拿出自己身上的发票,并用事先藏好的笔芯在发票上写了求救信息,并包上五元、十元不等的钱从窗户口扔出去。当日8时许,群众付某经过该处捡到其中一张发票,在看了发票上的求救信息后向公安机关报警,后民警赶到将被害人杨某某解救,并当场抓获被告人谭方贵、向丽莎。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红、李某权、付某某、刘某、王某亮、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房屋租赁协议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与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等。原判认为,被告人谭方贵、向丽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方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向丽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谭方贵上诉提出:1、本案犯罪情节不严重,刑事判决过重;2、本案是初犯,从前没有犯罪行为,请求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谭方贵、原审被告人向丽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谭方贵、原审被告人向丽莎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对于上诉人谭方贵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谭方贵、向丽莎诱骗被害人杨某某参加“传销”,杨某某不同意并想离开,但却遭到暴力阻拦与威胁,进而杨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几天后被民警解救。该事实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亮、刘某、付某某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已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结合上诉人谭方贵所具有的认罪从轻情节,对其适用相应的刑罚,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谭方贵、原审被告人向丽莎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审 判 员 武 文 芳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王迪(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