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6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付国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6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文,无业,家住古蔺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3日被抓获,同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赵彦江,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文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德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文及其辩护人赵彦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付某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南苑鞋城旁,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麻黄素4粒、冰毒4包贩卖给赵某、陈某。同月17日晚11时许,被告人付某文在慈溪市宗汉街道SOS酒吧旁的天成宾馆门口,以人民币2000元的价格将麻黄素2粒、冰毒4包贩卖给赵某、陈某。2012年2月1日晚9时许,被告人付某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南苑鞋城旁,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将麻黄素1粒、冰毒2包贩卖给赵某、陈某。同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付某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渡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疑似麻黄素1粒、疑似冰毒1包贩卖给赵某、陈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查获上述疑似毒品。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净重0.55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付某文辩解,其没有贩卖毒品。被抓获的那天,姓陈的老板打电话给其,让其到东山路口一个公交车站那里为他拿一点毒品到浒山街道天渡大酒店门口。后其到公交车站,一个外地人交给其一个烟盒,其就将装有毒品的烟盒拿到天渡大酒店门口时,被民警抓获。因为陈老板经常照顾其,所以其帮他去拿了毒品。辩护人赵彦江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前三节犯罪事实,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犯罪未遂,且属于特情介入,应当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付某文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渡大酒店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疑似毒品麻黄素1粒、冰毒1小包贩卖给赵某、陈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上述疑似毒品及供犯罪用手机1部。经鉴定,上述疑似毒品合计净重0.5545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是不吸毒的,但是其向一个叫“阿富”(指被告人付某文)的人买过三次麻黄素和冰毒。这个“阿富”以前卖麻黄素和冰毒给其朋友“陶某”,所以其知道他在贩毒,就去试试看买了三次。2012年1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其和朋友陈某两人去向“阿富”买麻黄素和冰毒,先是陈某用他号码为138××××7852的手机打电话与“阿富”联系,提出向他买2500元的毒品。后其与陈某两个人开着陈某的车子,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天九街南苑鞋城旁向“阿富”买了2500元的麻黄素和冰毒,是4小袋冰毒,每袋冰毒里面有1粒麻黄素。这次是“阿富”与一个女的一起来的。同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也是陈某用他的手机打“阿富”的电话,提出要买2000元的毒品,“阿富”说在宗汉街道SOS酒吧旁的天成宾馆门口交易,其两人就开车去了那里。后来他又带着那个女的给其4小袋冰毒,还有2粒麻黄素,其给他2000元钱。同年2月1日晚上9点左右,也是陈某用他的电话打“阿富”的电话,提出要1500元的毒品,“阿富”说在浒山街道天九街同一地方交易,其两人就开车过去。到了地方后,“阿富”把二小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拿过来,其就给他1500元钱。其二人把这三次买的毒品扔掉了。同月3日晚上7点不到一点,其让陈某打电话给“阿富”,向“阿富”购买500元的麻黄素,“阿富”同意送过来,地方是“阿富”说的,是在浒山街道天渡大酒店门口,后其和陈某两个人就过去了。其与陈某在天渡大酒店门口等了一会,他就过来了,他给其毒品,其付钱给他时被民警抓获了。他的毒品是放在香烟盒里面的1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毒品已经上缴给派出所了。其知道“陶某”以前也在“阿富”处多次购买过麻黄素和冰毒,“陶某”的手机号码是135××××6056,“陶某”买毒品的时候,是用他自己的手机或者陈某的手机打“阿富”电话的,陈某曾陪“陶某”去买过。2.证人陈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2月3日晚上7点左右,因为赵某想买毒品,其用自己的手机(号码为138××××7852)打电话给“阿富”(指被告人付某文),向他购买500元毒品,“阿富”让其到浒山街道天渡大酒店那里交易,其和赵某一起开车到那里。“阿富”到了以后,交给赵某一个中华香烟盒,里面有1小包冰毒和1粒麻黄素。赵某交给“阿富”500元钱,在交钱的时候“阿富”被民警抓获了。在这之前,其陪赵某向“阿富”买过三次毒品。2012年1月13日晚上12点左右,其用自己的电话打电话给“阿富”,提出向他买2500元钱的毒品,交易地点是“阿富”定的。其与赵某二个人开车去浒山街道天九街南苑鞋城那里,向他买了2500元钱的毒品。同月17日晚上11时左右,由其打电话给“阿富”,提出要买2000元的毒品,“阿富”说在宗汉街道SOS酒吧旁那个宾馆门口交易。其与赵某开车过去,“阿富”给其2粒麻黄素和4小包冰毒,赵某就给他2000元钱。同年2月1日晚上9点左右,也是由其打电话给“阿富”,说要1500元的毒品,“阿富”说在天九街老地方交易。其与赵某二人就过去了,到了地方后,“阿富”把毒品(1粒麻黄素和2小包冰毒)给赵某,赵某给他1500元钱。这三次“阿富”都带着一个女的,其跟赵某向“阿富”买的都是麻黄素和冰毒,买来的毒品都扔掉了。2011年1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9点左右,“陶某”用其手机打电话给“阿富”后,在浒山街道金岛宾馆门口向“阿富”买了500元钱的冰毒和麻黄素,钱是其付的。“陶某”打完电话后,没有把号码删除,所以其知道“阿富”的电话号码。其与赵某是不吸毒的。其与“陶某”一起向“阿富”买了至少3次毒品,每次都是500元的1粒麻黄素和1小包冰毒。都是用陶某的电话进行联系的,陶某有二个电话号码,一个是134××××9491,一个是135××××6056。“阿富”当时的号码是137××××6980,与他联系一次后,他让其等人联系152××××0966这个号码。3.证人陶某证言笔录及辨认笔录,证实:其认识赵某和陈某。赵某、陈某不吸毒,其是吸毒的。其的毒品是向“小富”(指被告人付某文)买的,其手机号码是134××××9491和135××××6056,“小富”的手机号码尾数是6980。其每次都是与陈某一起去买的,合计买了三次,其中一次是用自己的手机联系的,其余是用陈某号码为138××××7852和138××××0000的手机联系的。4.通话详单,证实被告人付某文手机号码与证人陈某、陶某手机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5.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白色晶体1包、红色药丸1粒以及手机1部。6.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扣押的可疑药丸1粒、可疑晶体1包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7.抓获经过,证实抓获被告人付某文的经过情况。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付某文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付某文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笔录,供认:其的手机号码是152××××0966和180××××9123。2012年2月3日晚上,其与另外二个人(指赵某、陈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原因是当晚6点多的时候,和其一起被抓的二个人中的一个人打其电话,让其到浒山街道东山村那里去拿个烟盒子,送到天渡大酒店那里去。其就去东山村“小李子”那边,从他那里拿了一个烟盒子,送到天渡大酒店那里。其在一辆车子边给他时,就被民警抓获。其跟那人是两个月前认识的,他经常叫其跑腿帮忙的,其不知道烟盒子里装的是什么。关于本案事实的认定问题及对被告人付某文的辩解、辩护人赵彦江的辩护意见的评析。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前三节犯罪事实,证据尚不充分,故对该三节犯罪事实不予认定。被告人付某文的相关辩解及辩护人赵彦江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四节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付某文的相关辩解,不符事实,不予采纳。辩护人赵彦江提出的该节犯罪系未遂的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查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付某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3日起至2013年2月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毒品甲基苯丙胺0.5545克(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及犯罪工具移动电话机一部,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孙钊森人民陪审员  施群霞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