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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2329号

裁判日期: 2012-07-03

公开日期: 2018-03-28

案件名称

李菊花与李长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菊花,李长乐,苏炳仁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329号原告李菊花,女,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蔡友强,福建铭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长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刘晓岚,福建联谊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苏炳仁,男,199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溪县。原告李菊花与被告李长乐、第三人苏炳仁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菊花及其委托代理人胡金宝,被告李长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岚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苏炳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菊花诉称,被告在安溪县汤头指路牌安湖1号经营“安湖汽车租赁”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将自有的闽C×××××号小轿车委托被告李长乐经营的汽车租赁店对外出租。2010年10月31日,李长乐将闽C×××××号小轿车出租给没有驾驶资质的第三人苏炳仁,当日车辆在永春县天湖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闽C×××××号小轿车损坏。原告要求被告维修,但被告拒绝,原告通过他人拖回损失的车辆并交由他人维修,为此,支付维修费用31340元、施救费用2400元。由于被告未尽审查,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证的第三人,导致保险公司对原告的车辆损失不予赔偿。依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之间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有重大过失,依法应承担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李长乐赔偿原告因闽C×××××号小轿车损坏的维修费用31340元、施救费用2400元,合计33740元。被告李长乐辩称,一、原告将其所有的轿车委托答辩人对外出租,约定租金由原告收取85%,答辩人收取15%的比例进行分成,双方形成的委托合同关系,是间接代理关系。二、原告与被告没有就出租轿车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的轿车损坏系第三人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依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应由机动车的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对第三人苏炳仁主张赔偿,却向原告请求赔偿,于法于理,不能成立。三、原告的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坏,与答辩人的出租行为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答辩人对轿车的损害没有过错,无证驾驶并不必然发生交通事故。四、轿车出租发生事故属于轿车的运行风险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将车出租进行获利的行为,按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自行承担车辆造成的损害后果。本人收取的15%的租金提成,属于代理出租行为的劳动报酬,不是有偿代理,也不是分获运行收益的所得。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苏炳仁未作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闽C×××××号小轿车系其所有的事实。2、安湖汽车租赁行所在地的照片、“安湖汽车租赁”名片、“苏丰收与李长乐手机录音”及借车协议书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李长乐经营汽车租赁行、原告委托被告出租闽C×××××号小轿车、苏炳仁租用闽C×××××号小轿车的事实。4、闽C×××××号小轿车损坏照片复印件3张、维修结算单复印件1份、发票5张、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复印件1份,以此证明闽C×××××号小轿车在租赁期间被损坏、原告支出维修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情形的事实。5、(2011)安民初字第1113号民事判决书、(2011)泉民终字第2434号民事裁定书、(2012)安民初字第1738号民事裁定书等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本案的诉讼情况,诉讼时效中断。6、私营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1份,以此证明安溪县安华汽车修配厂已变更为安溪县晶华汽车修配厂。7、庭审笔录1份,以此证明苏炳仁向被告承租闽C×××××号小轿车、以及苏炳仁没有驾驶证等事实。8、光盘1块,以此证明被告经营“安湖汽车租赁”、原告委托被告出租闽C×××××号小轿车、苏炳仁没有驾驶证租用该车的事实。被告李长乐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4中的机动车保险条款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对施救费用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1、2、3、5、6、7、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确认。对于证据4,除机动车保险条款有异议外,对其他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由于原告没有提交其车辆投保的相关保险凭证,故对于证据4中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李长乐与第三人苏炳仁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本案的主要事实认定如下:第三人苏炳仁于2010年10月31日14时许,在安溪县向被告李长乐经营的“安湖汽车租赁”店,租赁闽C×××××号小型轿车,并签订借车协议一份,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严禁将车辆交给无相应驾驶证的人员行驶等内容。当日,苏炳仁租用的闽C×××××号小型轿车在永春县天湖岩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该车损坏。嗣后,原告雇佣他人将该车从永春拖至安溪县安华汽车修配厂维修,并支付维修费用31340元、施救费2400元。另查明,闽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是原告李菊花,原告自2010年8月份起将闽C×××××号小型轿车委托被告李长乐在其经营的“安湖汽车租赁”店进行出租,该店未办理营业执照。双方口头协议,对收取的车辆租赁费用,原告得85%,被告李长乐得15%。苏炳仁在租用闽C×××××号小轿车时没有取得准驾小型汽车的驾驶证。第三人苏炳仁为原告的的汽车维修购买配件费用4010元,该费用在安溪县安华汽车修配厂维修结算单中未予以扣除。安溪县安华汽车修配厂现更名为安溪县晶华汽车修配厂。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李菊花将自己所有的闽C×××××号小型轿车委托被告李长乐进行出租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李长乐作为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和受托人,在获取一定租赁收益的同时,也应对委托人的委托事项认真地履行,因过错履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本案中,被告李长乐作为汽车出租人违反了不能将车辆出租给没有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员,其出租的行为存在过错。被告李长乐作为汽车租赁业务的经营者,较一般公民清楚将机动车租赁给没有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的人,在没有经过合格培训考试取得准驾车型驾驶证,是不能驾驶机动上路行驶,驾车上路将会发生交通事故的可能。故被告李长乐将车辆租给无相应驾驶证的第三人苏炳仁驾驶,造成租赁的闽C×××××号小型轿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及财产损失,被告对该车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支付的维修费用31340元、施救费用2400元,计33740元,扣除第三人苏炳仁购买配件4010元在结算维修费时未抵扣的金额,原告的实际损失为2973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因原告提起的是违约之诉的赔偿,故被告辩称车辆损失应由具体的机动车使用人赔偿,车辆的损失是运行风险,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对其辩称不予支持。第三人苏炳仁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菊花因闽C×××××号小型轿车损坏所产生的维修费用、施救费用计29730元。二、驳回原告李菊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元,由被告李长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建全审 判 员  刘建安人民陪审员  黄维卿二〇一二年七月三日书 记 员  叶伟芳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javascript:SLC(6384,0)?)》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四百零六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